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483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负责人:孙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以下简称丰源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被告丰源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猴菇饼干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生产的商品包装上用“猴菇”是表示商品所含成分,不是作为商标及商标的名称使用。
原、被告的标识并不相似,未构成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饼干、蛋糕、薄烤饼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权利。
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7年11月6日,上述涉案商标变更转让本案原告名下。
2、被诉侵权行为事实2017年6月1日,原告在济南市平阴县销售点购得涉案产品,被告承认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该保全商品外观如图。
产品制造商载明为本案被告丰源食品厂。
另查明,被告丰源食品厂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10万元,为孙艳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其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广告投入,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且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生产的商品的实物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一样。
证据2:在淘宝网搜索涉案商标的产品,按照人气进行排名并没有搜索到涉案产品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在淘宝网上并没有涉案商标产品的存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证据3: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
证据4:百度百科对于猴头菇的解释。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产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是原告的一款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当庭也提交了广告截图作为反证。
对于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和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案件,权利基础为商标,而非原告产品,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就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相同或相近、外观相似,意义相近,考虑原告在饼干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上述标注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辩称其使用“猴菇”文字是对产品主要原料猴头菇的描述,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的“猴菇”字体大且突出,有增强显著性和区分度之作用,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非系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正常书写表述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滕州丰源食品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