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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儒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3刑初34号
案件名称李儒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儒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儒秋,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儒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儒秋及其辩护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儒秋与林某2、林某3(二人另案处理)未经“LESSO联塑”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购买生产资料,聘用技术人员,在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工业园区聚香米业厂房内生产各种型号和规格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和管件,并将其销售到贵州省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等地。

2017年8月,贵州省贵州省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后将李儒秋等人销售的假冒“LESSO联塑”商标商品查获,查获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共计4214条,配件(管件)共计480个。

2017年8月14日至9月8日,湄潭县公安局先后在位于湄潭县黄家坝的被告人李儒秋的生产厂房、库房及家中查获13129条各种型号给水管、38555个配件及相关生产资料。

经鉴定,湄潭县公安局及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的“LESSO联塑”商标给水管和配件均不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假冒该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335788.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儒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儒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儒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湄价认字(2017)第112号价格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李儒秋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情,有自首情节,且其在犯罪行为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地位,且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儒秋与林某2、林某3(二人另案处理)未经“LESSO联塑”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购买生产资料,聘用技术人员,在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工业园区聚香米业厂房内生产各种型号和规格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和管件,并将其销售到贵州省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等地。

2017年8月,贵州省贵州省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后将李儒秋等人销售的假冒“LESSO联塑”商标商品查获,查获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共计4214条,配件(管件)共计480个。

2017年8月14日至9月8日,湄潭县公安局先后在位于湄潭县黄家坝的被告人李儒秋的生产厂房、库房及家中查获13129条各种型号给水管、38555个配件及相关生产资料。

经鉴定,湄潭县公安局及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的“LESSO联塑”商标给水管和配件均不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假冒该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335788.96元。

经鉴定,李儒秋销售到贵州巨通利达有限公司、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德江县诚信建材五金店、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49327元,李儒秋销售到纳雍隆纳物资有限公司、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遵义县龙坑镇宝盛建材经营部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297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3129条各种型号给水管、38555个配件及相关生产资料。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变更期限通知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

证实本案系湄潭县公安局2017年7月10日立案,分别8月23日、9月29日刑事拘留和逮捕,程序合法。

3、户籍证明。

证实犯罪嫌疑人李儒秋生于1976年8月1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

证实犯罪嫌疑人李儒秋系被传唤到案。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情况说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照片等。

证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专员段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湄潭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湄潭县公安局对湄潭县黄家坝中小工业园区内生产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0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造假人员进行立案查处,并提交情况说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名片等相关线索材料。

6、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4日对湄潭县黄家坝工业园区聚香米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生产机器设备(注塑机1台、翻料架3个、切割机1台、牵引机1台、喷码机1台、冷却水箱2台、真空定径机1台、主机头1台、拌料机1台、配电箱1台、粉碎机1台)进行查封,并扣押了联塑水管、生产水管破碎料、聚丙烯材料等物(联塑水管1条、破碎料18包、水管磨具7套、聚丙烯材料20包、色母11包、聚丙稀材料空袋2332个、聚丙稀材料空袋275个、入库单1本、收据1本、出库单2本、货单1张、各类标签193张)。

7、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房屋租赁合同1份。

证实冉某于2016年12月27日将聚香米业厂区谷壳房出租给李儒秋使用,出租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库单、贵C×××××车辆购买化工原料支付情况。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2日从贵州泰中鑫商贸有限公司调取出库单4张,发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9曰、6月22曰、7月16曰、7月26日,名称(特征)为独山子EPS30R的商品数量共15.5吨,名称为大庆PA14D的商品数量为1吨;

提货人是贵C×××××车辆,经贵州泰中鑫商贸有限公司核对,货款金额为132950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出库单。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从贵阳佳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调取出库单36张,李儒秋、林某2在2017年3月、4月和6月从该公司自提聚丙稀原料等共23吨。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法人代表信息、营业执照。

证实贵州正鑫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曰成立,住所在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B区容山路,李儒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叶某1银行流水记录。

证实户名为叶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财物清单、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

证实:李儒秋、郑某因在德江县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17日决定对李儒秋、郑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王占祥因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对王占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贵州巨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因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对贵州巨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没收相关假冒产品,罚款人民币12660元;

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因经营假冒“LESSO联塑”商标产品被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对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张某)因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产品被关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对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张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宝盛检材经营部(林某4)因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产品被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9月18日决定对宝盛检材经营部(林某4)没收侵权产品,罚款一万元;

纳雍县隆纳物资有限公司因销售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8日决定对纳雍县隆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相关涉案财物被涉案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

13、证人段某的证言。

证实:其受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于2017年7月10日向湄潭县公安局报案称,自2016年9月以来,在遵义和铜仁地区建材市场出现大量侵犯广东塑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LESSO联塑管道,经该制假工厂在湄潭县黄家坝工业园区内,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并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3月,林老板聘请其和刘某1到湄潭县黄家坝工业园区生产“LESSO联塑”商标的聚丙烯PP-R塑料水管,生产出来后由李师傅开车运到黄家坝新桥库房和李师傅老家一个废弃小学里面堆放,后因查得紧停止生产,李师傅让其将“LESSO联塑”商标修改为“正鑫”字样。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3月,其与陈某1一起到湄潭生产LESS0联塑水管,厂里有小林老板、老林老板和老李等人,其中老李负责运输。

16、证人冉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12月,其以每年52000元的租金将位于湄潭工业园区B区的彩钢棚租给李儒秋生产塑料产品。

17、证人杨某1、罗某的证言。

证实:杨某1、罗某夫妇帮聚香米业老板冉某看厂,2017年,冉某搭建了一个彩钢板房租给他人开办加工厂,加工厂有三四人。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农历二月初七,其以5200元的租金将大寨村新桥组两间门面租给一个本地口音约40岁的男子,第二天对方就用货车拉了一车水管放在门面里的事实。

19、证人吉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贵州泰中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7年6月,一个姓李的人(联系电话139××××6523)向该公司购买了4次塑料颗粒原料,共计16.5吨,运输车辆是贵C×××××。

20、证人贾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贵阳佳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理,2017年3月左右,林某2联系其购买了约20至30吨的聚丙稀化工原料,货款是林某2用银行卡转到自己银行卡上的。

21、证人叶某1的证言。

其系林某2的妻子,证实在德江县环西路3号开了一个建材门市部,主要经营水管材料、开关、电线的装饰材料,水管材料是“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和“顾地”商标的产品,德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店里检查过,没有发现其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

21、证人胡某的证言。

胡某系李儒秋的妻子,证实在德江环西路76号开了“德江县诚信建材五金店”,主要是开关、电线、水管、卫浴等经营,2017年7月,李儒秋拉了假冒“LESS0联塑”产品到店里卖,部分假冒“LESS0联塑”产品卖给了郑某。

22、证人郑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7年8月从李儒秋处进了“LESS0联塑”商标产品PP-R供水管(双色)25型号的180根,联塑PPR内螺纹弯头70个,部分已出售,后经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是假冒的“LESS0联塑”产品。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实其从林某2手中购进LESS0联塑商标的管道在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销售,是林某2和一个贵州驾驶员送过来的,其中25型的20件,每件20条,32型的18件,每件10条。

这些货该批产品部分被零售,剩下的被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是假冒的“LESSO联塑”产品。

24、证人林某1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7年6月起两次从林某2手中购进“LESSO联塑”商标的给水管在贵州巨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是林某2与一个贵州司机送的货,部分已销售,剩下的被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扣押。

25、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其经福建老乡“胖子”联系,两次从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和一个贵州口音的司机手中进了20000元的“LESSO联塑”产品,由黄某在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销售,后经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是假冒的“LESSO联塑”产品。

证实在关岭县的“宝鑫胶管经营部”,在经营。

26、证人黄某的证言。

证实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该店从福建老乡林某2及一名贵州口音的驾驶员进了20400余元的“LESSO联塑”品牌给水管进行销售,销售剩下的被关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扣押。

27、证人叶某2的证言。

证实2017年6月,其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其帮林龙宝经营的宝盛建材经营部从一个自称是贵阳批发联塑产品的人处进了7000余元的联塑产品进行销售,约十多天左右,又进了五六千元的货。

销售一部分后被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28、犯罪嫌疑人李儒秋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6年12月,其与林法谊、林云盛商量后共同出资约57万在每条工业园区聚香米业有限公司闲置的厂房内建厂,冒用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LESSO联塑”商标生产水管,林某2负责釆购原材料及产品销售,林某3负责生产,其负责销售运输,生产的产品销往贵定、龙里、安顺等地,销售金额30多万元,未销售的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29、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儒秋在湄潭县被查获扣押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335788.96元,李儒秋销售到贵州巨通利达有限公司、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德江县诚信建材五金店、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49327元,李儒秋销售到纳雍隆纳物资有限公司、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遵义县龙坑镇宝盛建材经营部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29743元。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李儒秋。

30、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从李儒秋相关库房查获扣押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及贵定、龙里、德江、播州、关岭、纳雍、花溪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扣押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于假冒该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3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4日对湄潭县黄家坝工业园区聚香米业有限公司厂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了相关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及成品水管、入库单等物证(注塑机1台、白色联塑水管1根、切割机1台、牵引机1台、喷码机1台、管道生产线1套、模具5套、粉碎机1台、破废料18包、原材料31包及空袋子、入库单、标签等),并进行拍照固定。

3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5日对湄潭县黄家坝镇大寨村新桥组5号住房下王某1家门面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扣押“LESSO联塑”PP-R各型给水管条11454条、“LESSO联塑”PP-R各型包装袋1500张、“LESSO联塑”PP-R外包装袋3盘、外包装袋红蓝标签1箱、配件外包装标签8箱(71256张)等物。

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7日对李儒秋在黄家坝镇宝台村原小学的库房及宝台村友谊组李儒秋的住房进行搜查,在李儒秋的库房查获大量LESSO联塑水管、LESSO联塑水管包装袋、LESSO联塑水管管件(LESSO联塑PP-R直接13280个、弯头11550个、外螺纹弯头385个、外螺纹三通1350个、外螺纹直接1050个、内螺纹弯头88个、外螺纹三通407个、外螺纹直接725个、配件纸箱390个、塑料外包装1盘、外包装袋833条、销货清单1张、外包装袋1238条、各型水管1675条、等径三通9720个)等物,在李儒秋的住房查获LESSO联塑不同规格给水管用聚丙烯(PP-R)管件包装纸箱22件。

李儒秋对被查获的相关物品进行指认。

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8日对湄潭县黄家坝镇宝台村王正梅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生产LESSO联塑PP-R管件模具9个、内丝铜件820个、外丝铜件3620个。

33、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

证实:李儒秋辨认出库房房东王某1、合伙人林某3、林某5(林某2)、技术员陈某1,并对生产厂房、存放成品库房进行了辨认;

陈某1辨认出林老板就是林某2,老林就是林某3,开厢式货车姓李的人是李儒秋,工人老陈是陈某2,并对生产厂房、存放成品库房及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进行辨认;

刘某1辨认出工人老陈就是陈某2、开厢式货车姓李的人就是李儒秋、老林是林某3、小林老板是林某2。

杨某1辨分别认出常住厂里的人林某3、林某2、李儒秋、陈某2、刘某1。

罗某辨认出李儒秋。

张某辨认出驾驶员是李儒秋,辨认“胖子”是林某2,并对生产厂房、存放成品库房进行了辨认。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儒秋及辩护人对第1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7年才开始生产涉案假冒“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对第29、30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定书的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已经销售产品的的价格认证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人李儒秋及辩护人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儒秋未经“LESSO联塑”商标的所有权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在同一类产品上使用“LESSO联塑”商标,生产、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涉案金额为41485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李儒秋某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的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被告人李儒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14858.9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李儒秋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儒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儒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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