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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重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791刑初51号
案件名称韩重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重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重顺,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明,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重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勇、检察官助理单萌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重顺及其辩护人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韩重顺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仍通过15×××18的微信账号发布销售假冒大嘴猴系列服装的图片和广告,并在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西环路口西200米路东天赐园院内仓库储存服装,租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小区10号楼西数2单元2楼西户作为办公室拍照、包装、发货等,销售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韩重顺在天赐园院内将欲销售的价值10万元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打包装车时,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同时查获其存储于天赐园院内仓库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5197件(套),价值共计人民币2546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办案说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1、季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重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货值金额巨大,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重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重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重顺明知系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仍通过微信(账号:15×××18)发布图片和广告方式进行销售。

2016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西环路交叉口西200米某园院内,被告人韩重顺将欲销售给陈某1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人民币100000元)打包装车时,被当场查获,侦查机关同时对院内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一宗。

侦查机关共计从被告人韩重顺处扣押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49535件(套)[含发霉不计价值的14338件(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54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其在“潍坊地摊服装批发交流”QQ群里认识韩哥(指“韩重顺”),他经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大嘴猴童装广告。

9月中旬,其联系他要了50件左右的大嘴猴童装并销售。

10月初的一天,其又要了1000多元的大嘴猴童装棉服。

10月下旬,其想多要些货,韩哥说一次性要10万元货可以便宜,并答应价格减半,其定了1万元单价4元的短袖,3万元单价6元的短袖套装,3万元单价8元的长袖套装,其余用秋冬装补齐10万元货。

韩哥说衣服是大嘴猴正品服装,但其知道正品童装每件应该在一二百元,而他卖的每件十几元,不可能是正品。

(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开始,其给韩重顺理货发货,他通过微信卖仿冒大嘴猴品牌的服装,他在奎文区新华小区有个办公室,在潍城区东方骨科医院院内有个仓库,韩重顺说衣服是找厂子加工的,特别交待不要对外宣传卖大嘴猴服装,只说做童装,并让其在发快递时编发货人名字,发货地址不写。

2016年6月份,其辞职不干了。

10月29日左右的一天,他让其帮忙到仓库整理了90箱大嘴猴服装,装车过程中警察到了现场。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韩重顺在天赐园院内租赁的仓库是其母亲邵某的。

(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陈某2和高某2014年因销售假冒大嘴猴服装被判缓刑。

2015年3月,高某把在外面加工的衣服拉回来,放在天赐园院内其家三层小楼的一楼内,说和上次案子没有关系。

为了应付安监部门检查,陈某2让其和韩重顺签了一个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仓库是韩重顺租的,里面的衣服也是他的。

2016年8、9月,其看到仓库里放着很多大嘴猴服装,陈某2和高某说没有挂商标不违法,其跟季某聊天才知道是高某被处理前订的衣服。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对韩重顺销售假冒大嘴猴服装不知情。

(7)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号码135××××2198的男子打电话,让其从潍城区宝通街西二环附近一处仓库运输一批服装至玉清街附近。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韩重顺及其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西环路口西200米某园院的仓库进行搜查的事实。

3、鉴定报告,证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鉴定带有大嘴猴标识产品的真伪,侦查机关从韩重顺处扣押的服装经鉴定系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其公司从未授权韩重顺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储存带有大嘴猴注册商标之产品的事实。

4、物证:服装照片,证实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情况。

5、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韩重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2)微信截图,证实陈某2手机微信朋友圈韩重顺发布销售大嘴猴服装的情况。

(3)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韩重顺租赁邵某房屋的事实。

(4)价格明细表,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数量、价格明细情况。

(5)订货单,证实韩重顺销售给陈某1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数额、价格明细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清点韩重顺仓库中假冒大嘴猴品牌服装并拍照,数量与扣押清单一一对应,服装带有大嘴猴商标;

且扣押清单中编号44号的秋薄套长袖未发现发霉或破损情况。

(7)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附仓库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韩重顺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西环路交叉口西200米某园院内的仓库搜查,扣押带有大嘴猴图案服装一宗的情况。

(8)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大嘴猴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实业”)的事实。

(9)授权委托书、投诉书,证实“保罗实业”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并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商务”)处理韩重顺涉嫌销售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商品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10)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宏联国际”委托“博睿思商务”作为大嘴猴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重顺的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被告人韩重顺供述,其自2015年3月开始销售假冒大嘴猴童装,主要是通过微信销售,其租赁新华小区10号楼西数2单元2楼西户作为办公室,租赁陈某2母亲位于宝通街与西环路交叉口骨科医院(天赐园)院内的一个一楼作为仓库,假冒大嘴猴童装是从广州和即墨买的。

2016年9月份,陈某1要了三四百元货,过了一个月左右,又要了1000多元大嘴猴秋冬装,2016年10月下旬,陈某1一次性要10万元货,给了1000元定金,其备好货后,10月30日,其让季某帮忙到仓库理货打包,一共封了90箱货,下午17时左右在装车发货过程中,警察到了现场。

其知道大嘴猴是注册商标,其没有生产销售大嘴猴服装的授权,侦查机关扣押的大嘴猴系列服装是假冒的。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重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认定为未遂。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赃物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重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1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服装,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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