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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3刑终210号
案件名称刘子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子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3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超,曾用名刘栋,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刘子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蚌埠金丰鞋业公司自2012年以来长期从事生产“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等品牌硫化鞋,其实际经营者戴金多(在逃)。

被告人刘子超自2012年4月开始,根据蚌埠金丰鞋业公司提供的样品,从其他厂家定制、加工,为蚌埠金丰鞋业公司提供印有“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等品牌标识的鞋盒、吊牌及印有上述标识的包装纸等。

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子超向蚌埠金丰鞋业公司生产销售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品牌的鞋盒、吊牌及印有上述标识的包装纸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755069.8元,被告人刘子超对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子超自2014年1月3日到2015年12月21日从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会计李珍处接受货款3634490元。

在被告人刘子超承租的金多儿针织厂一仓库内查扣印有“CONVERSE”(匡威)绿色商标大吊牌20箱(7500个/箱),“CONVERSE”(匡威)黄色商标小吊牌6箱(20000个/箱),“CONVERSE”(匡威)标识的内包装纸70捆,“CONVERSE”(匡威)标识的鞋盒50万张;

印有“VANS”(万斯)黑色商标吊牌5箱(10000个/箱),“VANS”(万斯)标识的包装纸8捆,“VANS”(万斯)标识的鞋盒5万张,以上包装物品,经耐克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刘子超于2017年5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5月16日解押回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及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6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经侦大队会同刑侦、派出所、治安干警70余人对位于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的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搜查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内一仓库时,发现仓储内工人正在加工匡威鞋盒,现场查扣VANS(万斯)商标吊牌(中、黑色)5箱(1万个/箱)、CONVERSE(匡威)商标吊牌(大、绿色)20箱(7500个/箱)、VANS(万斯)内包装纸8捆、CONVERSE(匡威)商标吊牌(小、黄色)6箱(2万个/箱)、CONVERSE(匡威)内包装纸70捆、VANS(万斯)外包鞋盒5万张、CONVERSE(匡威)外包鞋盒50万张。

2、现场图片,证实被告人刘子超提供的鞋盒、包装纸等情况。

3、被告人刘子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子超自2014年1月3日到2015年12月21日从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会计李珍处接受货款3634490元。

4、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刘栋原材料对账单,出自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兰颖使用的电脑中,该电脑已被取证、固定(见吴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

5、被告人刘子超原材料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刘子超自2012年4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向蚌埠金丰鞋业公司提供干燥剂、记号笔、尼龙袋、各种品牌鞋盒、吊牌、塞鞋纸等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确认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品牌的鞋盒、吊牌及印有上述标识的包装纸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755069.8元。

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

7、(2014)沪卢证经字第914号公证书,证实(2014)纽领认字第0007785号认证文件的原本相符,前面影印本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相符。

证实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并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为收集调取证据,对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进行投诉,对查处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领取赔偿金等。

8、第956476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74065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2245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95647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裤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97406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3224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袜,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9、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情况。

10、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范斯公司,经营VANS生意的公司,特授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调查、检举、诉讼、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者适当的行动。

11、第8606383号商标注册证,第4724337号商标注册证,第54471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54472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鞋底等,该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544719号注册商标VANS的注册人是范多伦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斯公司;

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多伦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斯公司。

12、报案材料,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报案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内的“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大量生产假冒“匡威”品牌鞋。

1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鉴定蚌埠市龙子湖公安分局提供的查扣匡威鞋子、匡威标牌、匡威包装纸、匡威鞋盒中的样品,认为产品标识与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产品。

14、刘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提供包装物的刘栋(刘子超)。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子超于2017年5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临时寄押于灵璧县看守所,5月16日解押回蚌。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子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经人介绍到蚌埠金丰公司,主要给鞋装箱。

金丰公司生产的鞋60%—70%是假冒“匡威”牌子,20%是假冒“万斯”牌,其他是别的牌子或者无牌鞋。

金丰公司老板是戴金多。

刘栋专门做鞋盒。

1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金丰鞋业戴金多(前期因生产假鞋被处理)在五河县城南工业园投入鞋子生产,跟着过来为其提供鞋具模型(鞋楦子),总经理是戴金多,法人代表和销售总监是自己。

厂里制作的匡威等品牌的内盒是刘栋负责进的,每次都是按照指令单找外面人做的,刘栋运到厂里。

1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到金丰鞋业包装车间流水线工作,2013年4月前后被提升为包装车间主任。

金丰鞋业实际经营人戴金多,法定代表人吴某,送包装纸、包装盒的是刘栋和杨玉仙。

包装纸、包装盒印有匡威、万斯标志,鞋盒颜色和材质有好几种。

20、证人麻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赵苏皖找自己到五河县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任该公司管理人员。

金丰鞋厂主要生产假冒“匡威”、“万斯”商标鞋。

戴金多是老板,赵苏皖是厂长,法定代表人是吴某。

刘栋(刘子超)专门负责提供鞋盒子。

21、证人俞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经吴某介绍在金丰鞋业工作,戴金多将缝纫鞋帮的一个流水线承包给自己。

主要生产匡威、万斯品牌鞋。

类似班组还有谢军班组、戴煜班组,这些班组均是按照生产指令单进行生产。

戴金多是老板,吴某是法人代表兼销售总监等。

刘栋(刘子超)是提供商标和鞋盒的人。

22、被告人刘子超供述,详细交代了2012年蚌埠金丰鞋业公司在五河建厂后,2012年3月—2015年专门给该公司提供鞋子包装物,主要涉及“匡威”、“万斯”,每只牛皮纸鞋盒0.68元,白纸鞋盒每只0.78-0.8元,样式根据厂里通知,做好后如数送到该公司包装车间,后跟财务人员结算,每只鞋盒赚0.1元,五星图形鞋盒子较多,约占80%,还提供没有标识的鞋盒,货款打入自己的账户。

生产厂家为阜阳市开发区大群包装厂和明光市开发区勇德包装厂。

向该公司提供鞋盒包装物的还有世宇印刷公司的杨玉仙。

具体收款有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45万双鞋,包装是自己和杨玉仙提供。

扣押的包装纸一捆3000张或4000张。

蚌埠金丰鞋业公司做什么牌子的鞋子都有。

刘栋是本人名字,对本人原材料对账单中的假冒匡威、万斯材料予以打勾、按手印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子超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故意伪造且销售其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子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子超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辅助作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子超根据蚌埠金丰鞋业公司提供的侵权样品,从其他厂家定制、加工,独立核算,不能认定为起辅助作用,其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刘子超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八万元。

被告人刘子超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受主犯戴金多安排,按照其提供的样品和资金订做相关包装产品,上诉人应为本案从犯。

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不识字不知道所订做的包装产品是非法侵权的商标标识犯罪。

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刘子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子超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向蚌埠金丰鞋业公司生产销售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品牌的鞋盒、吊牌及印有上述标识的包装纸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755069.8元,从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接受货款3634490元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刘子超对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刘子超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刘子超在本案系从犯。

经查,刘子超根据蚌埠金丰鞋业公司提供的侵权商标样品具体要求,订制、加工完成本案侵权商标包装产品的制作,后销售给蚌埠金丰鞋业公司,并收取货款,独立完成侵权商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整个环节,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本案侵权商标的样品由蚌埠金丰鞋业公司提供,认为刘子超的犯罪行为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刘子超另称,不知道所订做的包装产品上的标识是侵权的商标标识。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

上诉人刘子超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牟利,其主观上明显存在犯罪故意,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刘子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应当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根据刘子超的认罪态度,对其进行酌定从轻处罚。

由于刘子超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均为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

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刘子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4755069.8元,违法所得3634490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刘子超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罗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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