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2民初1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袁光明书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书市一条街。
经营者:袁世林,该书店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袁光明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袁光明书店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袁光明书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