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838号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
法定代表人:卢方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熊雪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莉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恩堂公司)与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克菲公司)、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被告金思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鲁01民初18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思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报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被告三九克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被告金思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恩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药膏等。
原告生产的“黄皮肤”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
2016年,原告工作人员在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老屯店和天桥店分别购买了“草本黄皮肤”乳膏各一支,该产品显示系由被告金思康公司生产,被告三九克菲公司总经销。
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三九克菲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
原告工作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任何有公信力的机构(如公证处、工商局等)予以证实,该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思康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九克菲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另外,1、2016年原告曾经向工商局举报过被告生产涉案产品,后经工商局查明,被告未生产该产品。
2、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了涉案产品,应提供其销售渠道,否则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在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老屯店购买的“草本黄皮肤”乳膏一支、加盖有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小票一张和在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天桥店购买的“草本黄皮肤”乳膏一支、手写销售单一张、加盖有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系由其出具,原告提交的“草本黄皮肤”乳膏产品实物与其销售的产品包装外观一致。
鉴于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购买涉案产品留存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金思康公司为证明其未生产涉案产品向本院提交了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宜市工商商交(2016)3号交办件的情况汇报》,该报告称“经查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住所:江西省宜春市),查无下落;
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草本黄皮肤抑菌乳膏’”。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上述表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报恩堂公司注册取得第7642945号“黄皮肤”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药膏等,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2016年5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天桥店花费16元购买了“草本黄皮肤”乳膏一支,取得了加盖有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2016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老屯店花费16元购买了“草本黄皮肤”乳膏一支,取得了加盖有济南东方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小票一张。
原告主张该“草本黄皮肤”乳膏侵犯其涉案“黄皮肤”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抑菌乳膏”,其外包装正反两面左侧居中位置均突出标有“草本黄皮肤”字样,右侧上方标注“速夫克”商标;
外包装顶部和底部两面居中位置突出标有“草本黄皮肤”字样;
外包装一侧面标有“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2)第0042号,生产企业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宜春袁州医药园,总经销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另一侧面标有条形码6958733086188等信息。
被告金思康公司认可上述卫生许可证号和条形码登记在其名下。
经查询,“速夫克”商标系由被告三九克菲公司注册,注册号为第118248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杀菌剂、消毒剂等,申请日为2012年11月30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被告金思康公司公章的编号为20131373的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显示内容为“样品名称草本‘黄皮肤’抑菌乳膏,生产单位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样品来源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1日,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称“经我中心检索相关报告的存档记录,证实报告编号为20131373的产品为上海欣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直饮水。
2013年我中心没有签发过草本黄皮肤抑菌乳膏的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抑菌乳膏,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草本黄皮肤”表现形式为正反面包装居中标注,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草本黄皮肤”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金思康公司和被告三九克菲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理由如下:1、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卫生许可证号、条形码均指向被告金思康公司。
2、盖有金思康公司公章的检测报告上载明“样品名称草本‘黄皮肤’抑菌乳膏生产单位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虽然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否认报告由其出具,但因报告上加盖有被告金思康公司公章,进一步验证了该报告所载产品“草本黄皮肤抑菌乳膏”与被告金思康公司之间的联系。
3、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速夫克”商标由被告三九克菲公司注册,并且标注有“总经销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该标注形式指向被告三九克菲公司并排除了其仅为普通意义上的销售者身份。
综上所述,被告金思康公司和被告三九克菲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的“草本黄皮肤抑菌乳膏”,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由被告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