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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三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3刑初32号
案件名称耿三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三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三军,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兴江,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三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三军及其辩护人廖茂林、黄兴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三军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仍于2017年6、7月份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批标有“茅台企微”、“飞天”、“茅台”等注册商标的假冒酒类包装材料共计163068件,并存放于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后叶组其租用的库房内用于销售。

2017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耿三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从未许可耿三军销售、生产带有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其销售的带有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均为侵权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三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耿三军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三军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涉案酒类注册商标标识件数虽系耿三军当面确认,但这些商标标识如何清点、如何构成不准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件数问题,且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三军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仍于2017年6、7月份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批标有“茅台企微”、“飞天”、“茅台”等注册商标的假冒酒类包装材料,共计163068件,并存放于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后叶组其租用的库房内用于销售。

2017年8月23日,耿三军正在其租用的库房搬运酒类包装材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该公司从未许可耿三军销售、生产带有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其销售的带有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均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耿三军自愿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被告人耿三军用于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于运输的车牌号为贵C×××××的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1辆及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证明:2017年8月23日,仁怀市公安局学孔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后叶组陈某2家房屋一楼内有大量的假茅台酒包装物。

同日,该局立案侦查。

3、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

证明:被告人耿三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统计表、扣押的每种标识特写照片、现场清点照片、运输工具照片。

证明:2017年8月24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案发现场对涉案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运输工具(车牌号为贵C×××××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1辆)进行检查、扣押的情况。

扣押物品:(1)茅台19**酒彩盒3900个(MOUTAI、五星商标、茅台整版注册);

(2)贵宾接待用酒商标(前后标)6000套(整版注册、五星商标);

(3)贵宾接待酒手提袋3300个(贵州茅台、整版注册);

(4)贵宾接待酒彩盒10000个(五星商标、厂名、整版注册、茅台);

(5)茅台内供酒商标(前后标)9000套(五星商标、厂名);

(6)茅台内供酒(外大箱)765个(500ml);(7)茅台内供酒手提袋13400个(五星商标、整版注册、MOUTAI);(8)茅台内供酒彩盒24700个(五星商标、厂名、茅台);

(9)茅台纪念酒1915商标(前后标)300套(飞天图、茅台);

(10)茅台特供酒彩盒2700个(茅台整版注册);

(11)茅台特供酒手提袋1200个(厂名、MOUTAI);(12)茅台19**酒手提袋900个(五星商标、茅台、整版注册);

(13)茅台品鉴酒彩盒10000个(飞天图、茅台);

(14)茅台品鉴酒商标(前后标)2400套(飞天图、整版注册、茅台);

(15)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彩盒)2700个(五星商标、企徽、厂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500ml);(16)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手提袋)4300个(MOUTAI、茅台、飞天图、500ml);(17)茅台集团内供白色手提袋1200个(茅台企徽、茅台、飞天图、500ml);(18)茅台集团内供酒白色盒7800个(茅台企徽、茅台、飞天图、500ml);(19)茅台19**纪念酒手提袋4020个(五星商标、MOUTIAI、500ml);(20)茅台品鉴酒彩盒6700个;

(21)茅台品鉴酒手提袋2300个;

(22)茅台品鉴酒(大箱)825个;

(23)茅台19**纪念酒手提袋800个;

(24)茅台19**纪念酒(大箱)460个;

(25)茅台19**纪念酒彩盒1800个;

(26)茅台贵宾接待酒彩盒600个;

(27)茅台贵宾接待酒手提袋600个;

(28)警卫局接待用酒(前后标)984套;

(29)军区专供酒(前后标)3000套;

(30)盛世飞天酒标盒4800个;

(31)军区专供酒彩盒300个;

(32)飞天接待酒手提袋1200个;

(33)警卫局接待用酒彩盒300个;

(34)茅台原浆外箱660个;

(35)部队特供外箱350个;

(36)茅台私藏外箱340个;

(37)部队特供手提袋900个;

(38)茅台集团内供商标(前后标)2000套;(39)茅台19**外箱280个;(40)警卫局接待外箱360个;

(41)贵宾接待外箱320个;

(42)飞天接待外箱920个。

耿三军在每一份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签名确认。

5、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本案所查获的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

6、证明二份。

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和2018年2月8日出具说明,证实从未委托耿三军生产任何涉及其公司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从未许可耿三军使用其公司任何注册商标。

7、银行流水明细清单。

证明:耿三军账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卡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在网上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账号提现。

8、情况说明三份、统计表二份。

证明:(1)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商务庆典酒、八十周年建军酒、军区专供酒、国家机关后勤采购特供酒”等几款产品,由于属于集团公司品牌清理整顿范围,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已对市面上流通的上述产品进行了召回,现在市场上流通的上述产品均属假冒产品。

(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耿三军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侵犯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附统计表二份。

(3)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本案查获的另一库房内的包装物不属耿三军的,侦查机关已开展调查,作另案侦查处理。

9、抓获经过。

证明:2017年8月23日,仁怀市公安局学孔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鑫源酒类包装”经营店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厂酒类包装材料,材料存放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后叶组一民房内。

公安民警立即前往蹲点守候,并于当日现场查获正在搬运酒类包装材料的被告人耿三军及大量非法制造的酒类包装材料。

10、户籍信息。

证明:耿三军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前科证明。

证明:截至2017年9月13日,在耿三军户籍辖区内暂未发现其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及其他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记录。

12、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

证明:2017年9月25日,耿三军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耿三军自愿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13、证人李某1证言(李某1系耿三军之妻)。

证明:我和丈夫耿三军于2016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经营鑫源酒类包装店,每天的营业额大约是几百块钱左右,主要是卖打包机、压盖机等一些包装机器为主,包装材料卖得很少。

我只负责看店,有人来订货都是耿三军联系,包装材料的库房在哪里我不清楚,营业执照大约是2016年6月份左右得到的,店内的账目是耿三军在负责,我不清楚店内有侵权产品。

14、证人陈某1证言。

证明:我发现耿三军在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存放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后院组村民陈某2的一楼库房。

15、证人陈某2证言。

证明:大约是2016年9月,我将自己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现改名茅台路社区)后叶组房屋的一楼两套房屋以22000元/年出租给河南一个姓耿的人,叫什么名字我记不到,在我的电话里存有他的电话号码187××××3729。

他自己用了一套,另外一套他租给了其他人,我只认识姓耿这个人,都是他付房租给我。

他租来堆放的是酒类包装物,具体是什么酒类包装物我没有注意。

我们签订了合同的,但现在找不到了。

两个库房的老板都经常来库房,基本上两三天来一次,有时每天都来的。

16、被告人耿三军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7年8月23日16时许,我驾驶我的长安车(车牌号为贵C×××××)从苍龙街道办事处的一物流公司(物流店名记不清楚)取货拉回我租的库房里,正在下货时,就被几名警察当时查获我租的库房里有很多侵权的酒盒、酒标、手提袋等一些酒类包装材料。

这些酒类包装材料是我2016年10月份从浙江买来的,是在网上搜的,具体是从谁的手里买的、当时买了多少记不起了。

我租库房的用途就是用于堆放酒类包装材料。

我和我的妻子李某1在仁怀市中枢三号区开了一间叫鑫源酒类包装材料的店,是从2015年中旬开始经营的,主要是卖打包机、压盖机、酒盒、酒标等一些酒类包装材料。

我负责店里的买卖,李某1负责洗衣、做饭。

我库房里的包装材料是有客户定的,然后不要了,我就拿来卖的,但还没有卖出去。

我租的库房的房东姓陈,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租的是进院子里的第二道门的那一间,第一间是谁的我不知道。

(2)2017年8月23日16时许,我从中枢三号区回到我租房的地方,就被几名警察抓了,然后对我的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有大量的酒类包装物,都没有正规的证件或货物单,都是侵权的商标。

是我从网上购买的,从浙江发过来的。

有客户要的话,我就卖给谁。

(3)在我租的库房内有茅台内供酒、贵宾接待酒的手提袋、大箱、前后标、彩盒等包装物,其他的我记不到了,查获的都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上。

这些包装材料是2017年6、7月份我从淘宝网上购买来的(之前说的是2016年10月份买的,是因为我当时脑子有点乱),如果有客户要的话,我就卖给客户。

我租的是房东楼下第二道门的房间作为库房。

我的鑫源酒类包装店是从2016年开始营业的,店里卖的东西有压盖机、包装袋、酒类大箱、手提袋,我库房里的包装物都在店里卖,有人需要我就自己开车去库房拿来卖。

是我在店里负责经营,没有人委托我卖这些酒类包装材料,是我自己在网上购买来卖的。

这些侵权酒类包装材料我没有用来包装过酒,我还没有开始卖,就被查获了。

被查获当天我是从中枢的货运部取的货,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

我租的库房旁边的那个库房是谁的我不知道。

(4)我租用的库房的房东姓陈,签定有租房协议,但是被我弄丢了,我交房租时他也没有写收据给我。

我库房里的酒类包装物大概有3000多件左右(每件6瓶装的),没有账目,还没有开始销售就被查获了。

(5)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网址我记不到了,是用支付宝支付的,是工商银行的卡,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去开的户。

我库房里的侵权酒类包装物是有客户要购买,我买来卖给他们,后来那个客户不要了,我只好买来卖的。

这个客户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我也记不到了。

(6)我侵权的商标是从网上购买来的,我通过电脑联系对方(只记得姓林,在浙江那边),我给对方提供样本(通过快递邮寄过去),对方按照样本给我印制的,有些样本对方就有的。

印制的那些包装材料要几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

我提供的样本是我从朋友那里看到的,具体是哪个朋友我记不清楚了。

印一个茅台内供酒的手提袋1.2元左右一个,茅台内供酒的彩盒也是1.2元左右一个,其他的价格都差不多。

卖给客户手提袋1块2毛5分钱左右一个,彩盒也是1块2毛5分钱左右一个。

印制前后标是2角钱一套,卖出去是2角3分钱一套。

这些酒类包装物都是通过物流给我发过来的,是哪个物流记不清楚了。

对方没有提供合法的手续给我,我也没有提供合法的手续给对方。

是因为当时有人要买这种包装物,我才去印制的。

(7)侵权的商标标识包装物是我2017年7月份从网上购买的,从我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转钱过去购买的。

在我库房内查获的有茅台内供酒、贵宾接待酒等专用酒的手提袋、外大箱、前后标、彩盒等包装物,共有十几万件,具体数字我记不到。

我还没有开始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8)公安机关在我库房里查获的侵权商标数量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查获清点的时候我在场核对过的,这些包装物没有出售过,我的目的是买来放着,有客户要我就出售给他。

我库房旁边的库房是另外一个外地人的,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17、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2017年8月2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梅子坳村娄子坳组陈某2家一楼住宅进行勘验、检查,查获大量假茅台酒包装物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混杂辨认,陈某2辨认出租用其房屋一楼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耿三军。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耿三军的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协议书》原件,证明案发后耿三军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耿三军自愿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三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63068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三军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耿三军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耿三军的辩护人所提涉案商标标识未达163068件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之规定,涉案“茅台内供酒”、“茅台品鉴酒”等彩盒、手提袋、商标等酒类包装材料上均标有非法制造的完整的注册商标图样,仁怀市公安局两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现场见证下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足以认定被告人耿三军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163068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耿三军意志以外的原因,其销售行为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耿三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耿三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耿三军的辩护人所提耿三军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涉案商标标识数量大,故对辩护人所提耿三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三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的38天,予以扣除,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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