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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371号
案件名称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371号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任春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与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丁奎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酒瓶”产品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518462.8,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后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红太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被告所生产的酒瓶并未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无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518462.8。

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名称,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如右上图所示。

2017年11月25日,原告在济宁市高新区、任城区两处销售地点购得涉案产品两瓶,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15、1116号两份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被告对上述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无异议。

该酒瓶外观如右下图。

被告的企业网站上有如下内容:企业是山东省十佳白酒生产基地,年产纯粮优质浓香白酒12000吨,现有职工1000人,占地268亩。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取得的实物,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

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瓶体的整体形状、瓶体与瓶盖的颜色色差分布及比例、瓶体中间的圆形浮雕图案等主要构成要素和视觉特征上,构成相同,虽然在瓶体中间的圆形浮雕图案的具体图案及标注字体、产品背面酒贴等个别标识的细节上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将两者总体比较,以外观主要视觉要素来看,两者构成高度相似,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情节、性质、规模,综合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18462.8)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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