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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22370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河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237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正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被告香河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139.3元及合理支出27860.7元(包括公证费5000元、交通费1851元、住宿费969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7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注册成立,后受让取得上述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随着原告的宣传推广,上述商标的市场信誉此后进一步提高,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尚生活广场一层经营一家店铺,陈列、销售鸭类熟卤制品,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店铺招牌、购物袋上使用与上述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相关图形和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香河正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没有在百尚生活广场从事经营行为,原告公证购买商品的涉案店铺不是我公司经营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我公司经营卤制品,有自己的商标鸭迷鸭蜜,但不认可涉案店铺所销售的商品是由我公司生产;

3、涉案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等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店铺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我方从未向涉案店铺提供过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我方销售产品时一般会给下游销售商提供营业执照、条码证等证件的复印件,涉案店铺如何获得我公司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有以下内容:经审查研究,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件中的商标图样与第7936086号图形商标相同。

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原告周黑鸭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原告周黑鸭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原告周黑鸭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09-2017年期间,上述权利商标获得多项荣誉,涉及的主要商品为鸭卤制品,荣誉称号包括湖北名牌产品、武汉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等,授奖主体包括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湖北省质量协会等。

2017年5月14日,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家凯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通州区百尚生活广场一层挂有“周黑鸭”招牌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杨家凯在店内购买了鸭脖两根,支付了40.7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在此期间,杨家凯对涉案店铺、店内商品、所购商品及小票进行了拍照。

当庭对上述拍照所得照片进行勘验可见,涉案店铺外上部安装的招牌左侧印有一个人形图案,右侧印有“周黑鸭”汉字及“ZHOUHEIYA”字母;

涉案店铺内部墙壁悬挂的牌匾最左侧一块左上角印有一个人形图案、“周黑鸭”汉字及“ZHOUHEIYA”字母组合的标识,牌匾中央有一个人形图案;

盛放公证购买鸭脖的购物袋正面中部印有“周黑鸭”汉字。

涉案店铺橱窗内陈列有卤制鸭脖、卤制鸭翅等商品;

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挂有多个经营证照,其中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经放大拍照后可见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被告,其余证照因拍照距离较远看不清具体内容,该两份证件中部均加盖有横条章,其中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的横条章内容为“本手续仅限于马驹桥3店张书明于2016年12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复印无效不得转让”,其中店名、人名及日期为手写,其余文字为刻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上加盖的横条章看不清内容;

购买过程中获得的小票上地址处载有周黑鸭(北京)食品有限公司马驹桥店。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涉案店铺销售的卤制品并非其生产,原告明确本案中其就涉案店铺招牌、牌匾、购物袋对相关标识的上述使用行为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原告明确其依据涉案店铺张挂上述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而主张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原告称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周黑鸭(北京)食品有限公司马驹桥店经查询不存在;

被告称上述照片中显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并非被告提供,其上的横条印章也非被告加盖;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为复印件。

原告为证明其部分合理支出,提交了如下票据:1、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9日向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金额为20000元;

2、乘车人为杨家凯,往返武汉与北京的火车票4张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发票4张,金额共计1851元;

3、开票单位均位于北京的住宿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969元。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在其他地区也实施同类侵权行为,提交一段爱奇艺网app在线视频,当庭勘验播放该视频,主要过程如下:使用连接互联网的手机,打开爱奇艺app,在搜索栏中输入“真假周黑鸭”进行搜索,出现若干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标题为“真假周黑鸭:鸭迷周黑鸭在打什么哑谜”,点击打开后系一段视频,进行播放。

视频内容为某电视台的新闻报道节目,新闻报道称沈阳大学城附近有一家张挂鸭迷周黑鸭招牌的商店,记者询问店员是否为武汉周黑鸭,店员回答是的。

记者后又询问该店店长,店长称不是武汉周黑鸭,是本地产的,是从北京的总厂运来的。

记者后又采访了鸭迷周黑鸭代理商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其与武汉周黑鸭之前是一家,2015年分开,武汉周黑鸭经营盒装,鸭迷周黑鸭经营散装。

并称其产品与武汉周黑鸭均是由位于香河的正大香河公司供货,口味完全一致。

记者通过拨打电话,向武汉周黑鸭总部进行核实,对方称与鸭迷周黑鸭没有关系,其产品均由自己生产,且均是包装好售卖的,没有散装的。

原告认为视频中提到的“鸭迷周黑鸭”与被告主张自有的商标“鸭迷鸭蜜”有两个字重合,且视频中工作人员提到其产品来源于香河正大公司,因此说明被告生产了相关产品,从事了侵权行为;

被告对于上述视频来源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视频中人员身份不能确定,其陈述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涉案店铺经营者另有其人,提交了一份自称来自于百尚商场的涉案店铺摊位租金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有:今收到百尚店张书明,交来2017.6-2018.6租金,人民币伍万元,收款单位公章内容看不清。

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23日,本院法官及书记员两次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百尚生活广场进行调查,经实地查看,涉案店铺未张挂被告相关的证照。

负责该广场物业租赁和管理的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经查询档案材料后表示,涉案“周黑鸭”店铺自2016年6月30日起一直由个人张书明承租经营,本案被告香河正大公司从未在百尚生活广场租赁商铺。

张书明本人表示,涉案“周黑鸭”店铺自2016年6月30日起一直系其承租经营,其以个人名义经营,其与本案被告香河正大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开设涉案店铺并非经香河正大公司授权和许可,其只是销售香河正大公司生产的卤制品,并表示之前涉案店铺张贴的香河正大公司的证件不是香河正大公司提供的,是向其供货的朋友提供的,证件上的横条章也是其供货的朋友加盖的。

上述事实,有(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8号公证书、(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52号公证书、发票、收据复印件、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依法可以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涉案店铺招牌、店内牌匾及购物袋上使用了相关图文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招牌上左侧印有的人形图案与第6716524号商标外观无差别,为相同商标;

招牌右侧印有的“周黑鸭”汉字及“ZHOUHEIYA”字母与第6313764号商标外观无差别,为相同商标;

涉案店铺内部墙壁悬挂的牌匾左上角印有的人形图案与“周黑鸭”汉字及“ZHOUHEIYA”字母三者组合标识与第7936086号商标外观无差别,为相同商标;

牌匾中央印有的人形图案与第6716524号商标外观无差别,为相同商标;

盛放鸭脖的购物袋印有的“周黑鸭”字样,与第6313764号商标汉字部分文字相同,字体略有差异,属近似商标。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包括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原告否认涉案店铺所销售商品系原告生产,另外即使涉案店铺销售原告生产的正品商品,上述标识既非生产商于生产环节贴附于商品或其包装上,亦非描述商品用途、来源等所必要,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

鉴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店铺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涉案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隶属或授权关系。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并基于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否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故原告应对该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张挂了企业名称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据此原告认为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应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企业的经营场所的使用以及《营业执照》的核发与使用均有严格规定,因此,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的放置和持有情况以及工商登记的特定经营场所系确定经营主体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涉案店铺所处地理位置与被告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分属两省、相距遥远,涉案店铺张挂的营业执照仅为复印扫描件且为副本,不符合上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正常使用方式;

同时被告解释称其销售产品过程中会向下游销售商提供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扫描件,根据常识该种情形下更可能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该种解释具有合理性;

另外,在本院实地调查过程中,涉案店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方表示涉案店铺并非被告租赁而为案外人张书明租赁经营,且案外人张书明本人亦自认其系涉案店铺经营者,其与香河正大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开设涉案店铺并非经过香河正大公司授权许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对使用其证件扫描件的涉案店铺采取进一步措施不符合常理一节,本院认为,如涉案店铺擅自使用被告证件侵害被告相关权益则被告可能获得要求涉案店铺停止使用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现涉案店铺已经停止使用相关证件,至于是否追究涉案店铺其他法律责任,被告应有自行决定的自由,不能因被告未对涉案店铺进一步采取追究法律责任的措施而直接反推被告与涉案店铺存在必然联系。

至于原告主张的在线视频,因其仅为新闻报道,其中人员身份及所述情况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该视频中并未涉及本案被告直接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也并不涉及涉案店铺的任何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系由被告经营,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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