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617号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张凯文,均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哈工大路1号1栋C105。
法定代表人: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刚,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志公司)诉被告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迪公司)、刘刚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全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张凯文,汇迪公司、刘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志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申请号为201610085536.7的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全志公司所有,专利授权后专利权归全志公司所有;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全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刘刚本是我公司员工,任软件设计工程师等研发设计工作,于2015年3月13日离开我公司。
汇迪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与我公司从事相同技术领域(软件开发和智能制造)的营业,刘刚进入该公司工作。
2016年1月29日,汇迪公司以刘刚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低内存安卓设备下提高游戏流畅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610085536.7。
涉案专利是刘刚离职我公司一年内完成的与执行我公司工作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法该专利申请权应归我公司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
汇迪公司、刘刚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处于“撤回专利申请”状态,全志公司诉请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
鉴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已经明显落后于汇迪公司的业务发展,并不能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为减轻专利维护的成本,汇迪公司已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
目前涉案专利的状态为:撤回专利申请,汇迪公司就涉案专利不可能再被授权,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
二、涉案专利为刘刚在汇迪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与刘刚在全志公司的工作内容不相关。
刘刚在全志公司期间的工作岗位为软件设计工程师,主要从事AW1650芯片的linux系统的板级支持包、全志股份A20平板方案的项目管理等工作,与在汇迪公司期间的工作不相关。
从发明内容看,涉案专利是对安卓平台的游戏流畅度的优化,而刘刚在全志股份期间未参与任何游戏流畅度优化方面的工作。
从发明点上和技术角度看,涉案专利是对文件系统缓存的定期回收,以提升系统运行时内存,进而提升游戏流畅度,刘刚在全志股份期间未进行过这方面的工作。
从技术效果看,涉案专利目的是提升安卓游戏流畅度,而刘刚在全志股份期间未进行游戏流畅度方面的优化工作。
从技术手段看,涉案专利通过定期回收文件系统缓存,达到提升系统运行时内存的目的,刘刚在全志公司期间未参与任何此类工作。
刘刚在全志公司期间未参与《一种视频显示的切换方法及装置》、《一种分段网络视频无缝播放方法和装置》、《一种网络播放数据缓冲方法》3个专利相关项目工作,且涉案专利与该3个专利属不同技术领域。
涉案专利主要内容是通过对文件系统缓存的定期回收,增加系统可用内存,从而提升游戏流畅度,而《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专利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内存芯片的局部断电和上电机制,来最大限度地降低系统的运行时功耗,两者没有任何技术关联。
涉案专利主要内容是通过对文件系统缓存的定期回收,增加系统可用内存,从而提升游戏流畅度,而《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的专利描述的是通过内存芯片(SDRAM)局部断电的技术,来达到实时降低系统功耗的效果,两者没有任何技术关联。
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4项发明完全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不存在任何技术关联。
全志公司不能扩大法条所涉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范围,不能因为刘刚在全志公司工作过就认定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所做的任何发明均属于职务发明,否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利,也不利于促进技术革新。
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全志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专利构成“职务发明”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出示刘刚具体任职规定或职责范围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全志公司在刘刚任职期间有涉案专利的研发意图,亦无其他确凿证据对具体职责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刚就涉案专利的设计并未与其在全志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者全志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系其履行汇迪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汇迪公司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并无恶意,有权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
汇迪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时并不知道全志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
况且,汇迪公司撤回申请的不仅仅是涉案的十件专利,也撤回了其他专利的申请,系汇迪公司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存在侵犯全志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全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汇迪公司已经撤回专利申请,不享有对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因此不存在对全志公司权益的损害。
全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除上述意见,刘刚公司另答辩: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汇迪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即使汇迪公司不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汇迪公司才是涉案专利申请权人及专利授权后的专利权人,刘刚刘刚作为涉案专利的刘刚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涉案专利的其它任何权利,不能对涉案专利进行任何处分。
因此,刘刚本案主体不适格,全志公司将刘刚列为本案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全志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1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系统集成。
汇迪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系统集成。
刘刚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全志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负责安卓系统的开发领域、内存优化技术领域的工作。
2015年3月13日,刘刚以个人原因从全志公司离职。
2016年1月29日,汇迪公司以刘刚为刘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低内存安卓设备下提高游戏流畅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085536.7。
2016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技术予以公开。
涉案专利摘要如下:“本发明提出了一种低内存安卓设备下提高游戏流畅度的方法。
低内存安卓设备指总的物理内存不超过256MB的安卓设备。
现有技术下低内存安卓设备运行大游戏时非常卡顿,因为剩余可用的内存很少,且其中很大部分以文件系统缓存的形式存在,这部分内存需要通过内存回收才能被分配,而频繁的内存回收会导致CPU占用率过高,引起系统卡顿。
本发明的实现方法是,在安卓应用层开启一个定时器,每隔五秒获取空闲内存和文件系统缓存的大小,当达到某个阈值条件时,将文件系统缓存清除,使之转变为能被直接分配系统空闲内存,减轻内存回收引起的系统卡顿现象。
使用本发明后能较为流畅地运行大游戏比如神庙逃亡,提升产品的竞争力。
”全志公司获悉后,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刘刚离职该公司一年内完成与原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该公司所有,遂于2017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2月8日,汇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涉案专利申请。
201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汇迪公司撤回申请涉案专利的申请。
诉讼中,全志公司称刘刚就职该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涉及Linux技术开发研究以及优化启动项目等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提交了刘刚的在职简历表,2013、2014年个人年终考核表,刘刚、全志公司为专利权人的CN103885569A号发明专利文献(申请号为201410145372.2、名称为“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刘刚的离职资料,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对刘刚任职全志公司期间的工作日志出具的(2018)粤常律见字第0326-02号律师见证书等证据为证。
其中刘刚2014年年终考核表“本期间主要工作内容和达成状况简述(工作成果展示)”栏有如下记载:“一、项目产出:1.担任S13256M项目TL,主持低内存条件下的方案性能优化,实现稳定量产;
2.担任A83Android4.4项目副TL,实现了产品BSP稳定性问题的快速收敛,达到最终量产;
3.担任A33Android5.0项目TL,有效把握了项目进度,组织了低内存性能优化,实现了SDK按期发布;
二、技术产出:1.实现了CMA内存管理算法在A33Android4.4512M平台的稳定量产,提升了有限兼容性,提高了产品竞争力;
2.整理了256MAndroid平台的优化文档,从Android/Linux层详细介绍了优化细节,为今后低内存产品提供了有效参考;
3.整理了Linux内存技术文档,详细介绍了buddy,slab,bootmem,CMA的技术细节,并输出两次部门培训;
4.担任A83Android4.4项目副TL期间,详细研究了linux功耗系统,整理了hotplug,dvfs,thermal等技术文档,并参与了这些模块的维护;
三、技术管理:1.完成了Android小组技术BP,拟清了Android关键技术;
2.拟清了Android统一平台的移植工作列表,为统一平台的建立和完善打下了基础;
3.指导组员完成了recovery和加密相关技术报告。
”刘刚对曾任全志公司软件工程师,负责安卓系统的开发领域、内存优化技术领域的工作且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的事实无争议,但不认可全志公司关于其工作职责方面的证据,认为任职履历等是全志公司单方草拟编纂的。
汇迪公司、刘刚还共同提供了刘刚的硕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为证,称刘刚学习的专业为“微电子学与固体电子学”,本身就具备相关研发能力。
庭审中,全志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和见证费,不包括汇迪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申请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将另诉主张)。
为此全志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7年11月21日开具的发票(编号04935640,金额10万元)、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2018)粤常律(非)代字第0315-03号《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8年3月8日开具的发票(编号34870633,金额6000元)等证据为证,称因本案及另诉汇迪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合共10件案件总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律师见证费6000元,皆为维权合理费用,请求汇迪公司、刘刚赔偿。
汇迪公司、刘刚对全志公司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经查,含本案在内,全志公司在本院向汇迪公司合共提起了10件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612-4621号。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资料、劳动合同、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当事人对刘刚曾任全志公司软件工程师,汇迪公司在刘刚离职全志公司一年内以刘刚为发明人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刚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2.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发明人任职全志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
3.全志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刘刚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刘刚或者设计人。
”根据涉案专利文献记载,刘刚是该专利的刘刚,可以推定其为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本案权属纠纷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刘刚在汇迪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日之前的一年内曾任职全志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刘刚任职全志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有关是本案的基础事实,直接影响到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属,且对某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身亦具有在相关专利文献上被载明是刘刚的权利,故刘刚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全志公司将之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不当。
刘刚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背景和发明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涉及定时定值清除安卓系统内部缓存文件的技术。
本案中,全志公司提供的刘刚的简历表、年终考核表、工作日志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刚就职全志公司时的本职工作与涉案发明创造所涉的Android系统内存优化技术有关。
刘刚也承认其在全志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安卓系统的开发领域、内存优化技术领域。
同时,全志公司2013-2014年间申请并享有专利权的《一种视频显示的切换方法及装置》、《一种分段网络视频无缝播放方法和装置》、《一种网络播放数据缓冲方法》、《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四件发明专利涉及图片或视频数据的识别、传输及内存空间的管理等技术。
刘刚本人就是《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专利的发明人,其虽不是上述另三件专利的发明人,但工作中难免会接触和了解到上述专利的研发数据,而上述四件专利与涉案专利研发的基础数据有部分是可以共享的。
据此,全志公司诉称涉案专利是刘刚离职该公司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刘刚在该公司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该公司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刘刚否认全志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工作职责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只要发明人在原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判定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而并未要求该发明人在原单位负责的项目必须与在后完成的发明创造所适用的产品同类、研发的方向就是在后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技术创新点所在。
电子元器件、软件工程适用领域广,全志公司和汇迪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已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两公司即便各自研发的产品不同,但研发所依赖的技术基础和所涉的技术领域(如电子元器件、软件等)多有交叉和重叠。
两被告以刘刚在全志公司的工作从未从事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为由,否认涉案专利与刘刚就职全志公司时的本职工作有关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虽采纳了全志公司就涉案发明创造享有申请专利权的诉讼意见,但基于在本案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并核准汇迪公司撤回申请涉案专利的申请,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公开、不可能重新申请专利权的事实,故就现况而言,本案诉讼标的已经消灭,全志公司该项诉请已失去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全志公司诉请两被告赔偿维权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全志公司依法本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其该项诉请未获支持皆因汇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使全志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所致,责在汇迪公司。
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无审查汇迪公司撤回涉案专利申请权的主观意愿之必要,但从公平原则出发,汇迪公司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全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予以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该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