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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铭亮与徐宝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70号
案件名称罗铭亮与徐宝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铭亮,徐宝尧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70号原告:罗铭亮,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华,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尧,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罗铭亮与被告徐宝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525272.3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辉华、被告徐宝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63052527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弹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525272.3。

但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外观完全一致,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宝尧答辩称: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我方就在生产被诉产品,原告也有向我方拿过货即被诉侵权产品,我方有保留取货单,上面有原告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铭亮是名称为“弹片”、专利号ZL20163052527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2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移动门、隔断门和推拉门弹片。

外观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见附件一。

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22762、第2276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向被告订购了“弹片”一批,2017年10月17日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收取了相应的快递包裹。

快递包裹内附《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及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其中,《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星博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货款1274元整”,经手人“联顺李”;

《送货单》的内容为:名称及规格“0.9×7.5”、数量“118”、单价“10.8”、金额“1274”、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联顺李”;

名片的内容为:“南海联顺五金厂徐宝尧”。

被告徐宝尧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为金属制的弹片,产品及包装上无生产厂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当庭将本案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徐宝尧指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左边的外圆,专利是开口的,被诉产品是闭口的;

2.主视图右边的翘尾,外观专利较短,被诉侵权产品比专利的稍长一点;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圆比原告专利的外圆大;

4.从主视图左边看,实物产品的外圆的幅度也与原告专利的不同。

被告徐宝尧为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实施的现有设计,提交了数张标注日期为2016年5月的送货单及网络截图。

原告称,上述送货单中货号为“0.9×7.5”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铭亮是名称为“弹片”、专利号ZL20163052527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4.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用于门的弹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告所指出二者区别均为细微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徐宝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生产行为,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自称“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生产被诉产品”,但在其后的庭审后又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制造行为,对原告此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数张送货单及网络打印件,首先,送货单为被告自制单据且“收货人”处的签名也无法确定是原告,不具有客观性;

其次,仅凭送货单上品名和规格,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所示物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第三,被告所提交的网络打印截图来源不明,也无法证明截图所示产品形成的时间,无法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原告诉求超出上述确定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侵权产品,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铭亮名称为“弹片”、专利号ZL20163052527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宝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铭亮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罗铭亮负担690元,被告徐宝尧负担1610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方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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