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4刑更523号罪犯周卫清。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卫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18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周卫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周卫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二天。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卫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扬4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卫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卫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