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初88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新店供销社新店五金门市部,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新电街。
负责人:徐鼎芳。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新店供销社新店五金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月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