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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沧州市运河区黄记快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9民初2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沧州市运河区黄记快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黄记快餐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民初21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号******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黄记快餐店,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元一世界e世界*号楼*层103铺。

经营者:黄兴,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黄记快餐店(以下简称黄记快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郝新睿、被告黄记快餐店的负责人黄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记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黄记快餐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记快餐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或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黄记快餐店位于运河区繁华地带,未经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该字样是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黄记快餐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黄记快餐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记快餐店辩称,请求驳回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诉讼请求。

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据以提起注册的诉讼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系通用产品及县级以上地域名称,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所注册的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纯文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因此诉状中的注册商标显著性、排他性仅仅体现在“稻草人”图案上。

综上,要求驳回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请求。

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

用以证实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证明书。

用以证实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予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包括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独占使用注册商标权。

授权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从而证实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3、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3张。

4、报刊“永和时讯”中相关报道。

5、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6003841号、6284072号(认定商品/服务:豆浆、豆粉)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6、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进入“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7、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豆浆)“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证书。

8、2012年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称号。

9、2013年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证书。

10、2014年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其中,证据3至证据10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餐领域拥有了极高的认知度,成为了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11、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转账凭证,证明永和豆浆商标的一般加盟商特许经营费用及加盟收益。

12、2017年10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2093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黄记快餐店未经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机打小票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权。

13、律师费发票。

14、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公证费发票。

15、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证据11至证据15用以证实黄记快餐店侵权行为给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带来的损失,以及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因维权的合理支出。

针对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黄记快餐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提出异议,首先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永和”两个字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中有几十家在使用,比如永和大王、永和天下、永和传奇等等,这些企业的商标均含有永和二字,显然永和二字不仅仅是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一家独自使用,而豆浆系通用产品,更可以为所有人使用。

2、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刻意隐瞒其“永和豆浆”文字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仍以被宣告无效的字样事实所谓的维权。

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证据,黄记快餐店的门头店面均未使用“稻草人”图片,因此未构成侵权。

3、基于黄记快餐店未实施侵权行为,黄记快餐店不应对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这些费用进行赔偿。

黄记快餐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用以证实永和豆浆纯文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2、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证据1的真实性,同时也认定永和在中国使用的范围之广的事实。

对黄记快餐店提交的以上证据,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黄记快餐店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上海弘奇公司的商标使用专有权。

裁定书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的商标就足以认定黄记快餐店构成侵权。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黄记快餐店无异议。

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上海弘奇公司未说明其合法来源,无法证明与上海弘奇公司的直接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系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创办刊物,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5,是注册号为6003841、6284072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不是本案依据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9、10,是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相关荣誉,不是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取得,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7是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荣誉,而非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荣誉,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8,是2012年对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企业本身的荣誉,当时上海弘奇公司尚未取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商标专用权,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1、13、14、15只能作为支出费用参考,不能作为是否侵权及侵权程度的依据。

证据12,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黄记快餐店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黄记快餐店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与之相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获得了编号为98627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

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7个商标,并授权以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7年10月10日,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对黄记快餐店在其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机打小票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进行了公证。

并制作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9862735号“”组合商标合法有效,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注册商标人,其商标权益应受保护。

黄记快餐店作为餐饮类个体工商户,在店面字号牌匾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通过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构图及颜色,或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存在明显差异。

“永和”文字注册商标众多,并非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专属,“豆浆”是通用名称,“稻草人”图案已经成为“图+文字”的显著部分。

故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商标的主体部分应认定突出“稻草人”图案,而黄记快餐店并未使用“稻草人”图案,仅在其店面字号牌匾上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且其店面字号牌匾上“永和豆浆”文字外,还使用了“廿一家”图案,从而有效地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所主张的“永和豆浆+稻草人图案”注册商标相区别,在相同或近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仅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而且是对第6003841号、第6284072号注册商标授予,不是本案依据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

综上,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主张黄记快餐店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依据不足,故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要求黄记快餐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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