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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代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4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03刑初1643号
案件名称樊代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樊代茂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6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代茂(绰号樊胖娃),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02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2004年再次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

2012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6日被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7年11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代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8年1月3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蕙霞、检察官助理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代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樊代茂先后二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卷烟零售、批发业务,因而被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三年。

2009年6月,被告人樊代茂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并从事卷烟零售经营。

2012年10月9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本市南岸区海峡路附近从被告人樊代茂驾驶的长安车上查获其违规从他人处购进的大量卷烟(真品卷烟),随后又从被告人樊代茂的住家地查获价值221478元的玉溪卷烟897条,该玉溪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制品,同年11月9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渝中区分局对被告人樊代茂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7年4月21日上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代茂租住的本区文化街48号1楼和16楼仓库内查获价值28059元的玉溪卷烟199条和价值282元的阿诗玛卷烟2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代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物证查获的卷烟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鉴别检验报告;

证人张爱群、唐晓华、王正武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樊代茂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人所举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代茂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品的卷烟而意欲销售牟利,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伪劣卷烟共计24万余元,属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在尚未销售前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同时,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款一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代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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