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修兵,男,1976年9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陈秀,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修兵及其辩护人何劲松、被告人段陈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从他人手中购买毛铺黑荞酒、白云边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等物品,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劲牌有限公司、毛铺酒业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下,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唐和村邱艾湾67号私房处,采用购买低价酒等手段大量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黑荞酒、白云边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酒、茅台酒,然后对外销售。
2018年1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生产假酒的窝点将被告人皮修兵、段���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黑荞酒24瓶、42度毛铺黑荞酒2瓶、42度5年白云边酒107瓶、42度9年白云边酒16瓶、42度12年白云边酒14瓶、42度15年白云边酒70瓶、42度20年白云边酒58瓶、42度洋河海之蓝酒88瓶、42度洋河天之蓝酒28瓶、52度五粮液酒60瓶、53度飞天茅台酒6瓶等假酒。
经鉴定,涉案假酒价值人民币1428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皮修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何劲松提出,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皮修兵假冒注册商标涉案假酒价值人民币142839元,这一认定���错误的。
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或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被告人皮修兵生产的假冒酒产品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本案应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皮修兵患有肝硬化,在羁押期间还在服药,其儿子患有癫痫病,长年须人护理,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陈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租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唐和村邱艾湾67号私房,并从他人手中购买毛铺黑荞酒、白云边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等物品,采用购买低价酒等手段大量灌装生��假冒的毛铺黑荞酒、白云边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酒、茅台酒,然后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段陈秀主要是从事洗瓶子,贴标签、压瓶盖、打铆钉等辅助性工作。
2018年1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生产假酒的窝点将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黑荞酒24瓶、42度毛铺黑荞酒2瓶、42度5年白云边酒107瓶、42度9年白云边酒16瓶、42度12年白云边酒14瓶、42度15年白云边酒70瓶、42度20年白云边酒58瓶、42度洋河海之蓝酒88瓶、42度洋河天之蓝酒28瓶、52度五粮液酒60瓶、53度飞天茅台酒6瓶等假酒。
经鉴定,涉案假酒按市场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计值人民币14283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且其所生产的系列假酒,未取得商标所有人劲牌有限公司、毛铺酒业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段陈秀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作出了(2018)阳矫调字第1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段陈秀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标识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劲牌有限公司、毛铺酒业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酒品指导价格证明、未授权委托证明、检验鉴定证明书;
3.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
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28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价值并无不妥,故对辩护人何劲松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修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段陈秀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皮修兵、段陈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段陈秀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修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陈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