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0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健,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汕头市铭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文斌,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溢、许美良、被告人周健及其辩护人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周健与同案人李某(因本案已被判刑)以各占股10%的比例与同案人“郑某”(身份不明,在逃)共同成立了汕头市铭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周健担任法定代表人,主业为生产复印机硒鼓。
2013年年中,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同案人李某经与同案人“郑某”通谋后,商定由同案人“郑某”负责资金往来及销售渠道,并由其提供原料、标识等;
同案人李友龙则负责在汕头市龙湖区高新区科技中路15号高新大厦901房组织被告人周健等人组装生产无标识复印机硒鼓,被告人周健负责在“佳能”、“美能达”、“京瓷”、“兄弟”等品牌的复印机上对上述硒鼓的质量进行检测;
再由同案人林某(因本案已被判刑)将上述无标识硒鼓运至龙湖工业区H8栋502房,与同案人卢秀芝、黄庆市(均另案处理)贴上假冒“佳能”、“京瓷”、“兄弟”等品牌标识并予以包装后,销售至北京、广州等地。
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在上述地点查获印有Canon(佳能)商标的墨粉成品(型号:NPG-25、NPG-26、NPG-51、NPG-52)159支/盒、印有Kyocera(京瓷)商标的硒鼓成品(型号:TK-428)5个、印有Brother(兄弟)商标的硒鼓成品(型号:TN-2075)21个,另还缴获印有Canon、Kyocera、Tosiba、Konicaminolta商标的外包装箱、外包装盒、标贴一批、物流货运单若干。
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柯某卡美能达株式会社、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分别鉴定:缴获的印有Cannon商标的墨粉及外包装箱、印有Konicaminolta商标、印有Kyocera商标的硒鼓成品及包装盒、印有Brother(兄弟)商标的硒鼓成品并非相关会社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墨粉及硒鼓共价值人民币74441元。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周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辛某、蔡某1、徐某1、徐某2、黄金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房地产租赁合约及房产租赁协议书、财产使用合同、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货运单据、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勘查现场的平面图及现场拍照、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健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伙同同案人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周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周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林文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健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周健是初犯,且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周健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本案尚未造成商标注册权人的实际损失。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决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官海乐(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