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民初6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绣行照明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7号瓯龙·庭院名郡7-112。
经营者:方元秀,证件号码362132790827432,住东海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绣行照明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绣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绣行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经注册申请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7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2017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东海县××××号右侧招牌显示为“绣行照明五金”的商店内,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6盒,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
所购的“啄木鸟”美工刀刀片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啄木鸟”字样,与原告“啄木鸟”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绣行经营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绣行经营部于2007年7月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7号瓯龙·庭院名郡7-112,经营者方元秀。
2017年3月17日,原告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位于东海县××××号右侧招牌显示为“绣行照明五金”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5盒,并当场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据、名片各1张。
其中2盒为黑盖黄盒,黑盖上使用了“啄木鸟”商标标识,内装刀片上使用了“琢木鸟”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
原告福达公司当庭陈述,该美工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鸟”商标��识,系未经其许可使用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福达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泸徐证经字第5208号公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绣行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福达公司“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刀片,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绣行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绣行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啄木鸟”美工刀刀片的市场声誉,给原告福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福达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此,被告绣行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综考虑被告侵权行为、原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绣行照明材料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绣行照明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海县牛山镇绣行照明材料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