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1民初249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琼,女,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根,男,系谢玉琼的配偶。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与被告谢玉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共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被告谢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3××××.4),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含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迷你风扇(F95B)”产品,在2014年2月1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3××××.4),于2015年5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共田公司,共田公司将该专利实施后,在商业上获得极大成功。
2017年7月共田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仿冒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且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构造皆落入共田公司的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向共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仅是小销售者;
共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低,市场价值小,与之相类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存在,共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我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极少;
我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的经营者,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日,欧志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4。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主视图。
2015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欧志玉变更为共田公司。
2017年7月14日,共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见证下,通过公证证据保全方式在谢玉琼的经营场所处购买到迷你风扇10个,并将其中的一个风扇作为物证提交。
共田公司为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共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8年9月)、泉州市通淮公证处作出的(2017)闽泉通证民字第5155号《公证书》及所附物证、支出公证费用的凭证《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并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除上述事实外,谢玉琼认为该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风扇来源于案外人陈晓辉,并提交《销货清单》一份加以证明。
共田公司对谢玉琼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风扇合法来源于案外人。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谢玉琼提交的《销货清单》不符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共田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表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之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准,如果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应当认定被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小型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具体来说,包括安全罩的形状及其辐条线形状、支座的形状、控制面板的位置、形状及按钮形状、排列等。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前述设计要点基本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二者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谢玉琼未经专利权人共田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小风扇,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构成对共田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谢玉琼销售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同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系小型零售商,经营规模小,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及获利范围有限,本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酌定由谢玉琼向共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同时共田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亦应由谢玉琼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32299.4)的产品;
二、谢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谢玉琼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审 判 员 吴旭华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