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1民初55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经营场所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朝兴路*号。
经营者:吴乾恒。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以下简称恒欣食杂店)的经营者吴乾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恒欣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恒欣食杂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3.恒欣食杂店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浪莎公司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浪莎”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商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恒欣食杂店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旺客隆超市”的、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附近有学校,人流量较大,丝袜等生活用品的销量极大。
2017年10月,浪莎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丝袜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浪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恒欣食杂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恒欣食杂店答辩称,恒欣食杂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供货商购进该批商品,也没有能力鉴别真伪。
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浪莎公司是“浪莎”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7)沪东证经字第33740号公证书;
4.鉴别证明材料;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的“浪莎”牌袜子是假冒的商标侵权产品;
5.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恒欣食杂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费用太高,无法接受。
被告恒欣食杂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内有印有“浪莎”字样的丝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浪莎”标识与原告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浪莎公司“浪莎”图文商标,商标注册为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03年4月14日,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丁琦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6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丁琦来到位于福建省××××号的“旺客隆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琦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的洗衣液和两包外包装印有“浪莎”字样的袜子,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63元,现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中的一包袜子进行封存交丁琦收执。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浪莎公司提供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原告公司鉴别,其本次公证购买的商品不属于本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于2017年9月19日经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乾恒,经营场所为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朝兴路8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零售;
日用品、文具化妆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丝袜与原告浪莎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袜”为同一种商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欣食杂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恒欣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恒欣食杂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由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恒欣食杂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林 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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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