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常坟镇鑫飞移动营业部,经营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电信局北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NW0NJ8B。
经营者:常小伟,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王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常坟镇鑫飞移动营业部(以下简称常坟镇鑫飞移动)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坟镇鑫飞移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经营者只是在市场上购买电源充电器及电源线供自己使用且已拆封;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上诉人侵权获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不当,上诉人虽未提出复议只是为了不必要的麻烦,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获悉违法经营数额共30元,一审认定7000元的损失无依据,判决赔偿金额不当。
维沃公司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vivo品牌市场占有率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1月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告位于蚌埠市怀远县常坟电信局北首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适配器1个,带“vivo”标识的快充套装1套,总计侵权产品2个。
执法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蚌埠市怀远县常坟电信局北首,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承认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且在规定时间内对行政处罚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从事的业务,结合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怀远县常坟镇鑫飞移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怀远县常坟镇鑫飞移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怀远县常坟镇鑫飞移动营业部负担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常坟镇鑫飞移动提交与市场管理局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充电头和充电器是使用过的,为了以后不必要的麻烦才交了罚款,负责人说可以作证产品是使用过的,光盘是根据手机录音刻制的。
维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褚所长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且上诉人逾期举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其不构成侵权的故意。
本院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沃公司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怀市监罚字(2019)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常坟镇鑫飞移动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判基于维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常坟镇鑫飞移动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商标知名度、从事的业务、结合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常坟镇鑫飞移动赔偿维沃公司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怀远县常坟镇鑫飞移动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远县常坟镇鑫飞移动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陈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