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22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宇百货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号院*号楼****号。
经营者:田雷永。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