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站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艾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工业大道东37号厂房A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良,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樱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1号2卡。
法定代表人:余良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欧普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和北十三街9-11号4楼422房。
法定代表人:余为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艾普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樱普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普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对涉案商品不存在授权制造、销售等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山市艾普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山樱普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普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出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山樱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中山市艾普电器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