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民初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
被告: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润大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根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自1998年7月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RT-Mart”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
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大润发”还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涟水县义兴镇平安和街农贸市场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故提起诉讼。
被告惠多超市答辩称:1、被告2017年8月份重新装潢,并在2017年12月23日更名为惠多生鲜超市并重新开业。
而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经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2、被告是与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经营超市,并支付了加盟费。
而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经营超市在门头及包装袋上使用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部分门头上,使用大润发字样,是与叶波大润发整体使用,同时大润发也是叶波大润发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超市位于金湖县境内,而金湖县没有原告大润发超市,故被告经营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
综上,被告虽然曾经使用大润发字样,现已经改名,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是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证明商评委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商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五组、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第六组、原告在淮安开设店铺情况。
证明原告在淮安市开设多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
第七组、(2017)沪徐证经字第827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
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第八组、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关于企业经营规模等均为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大润发商标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标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所知,原告在淮安所开设的店铺,其时间均在被告的超市开设之后,而且双方在超市的字号、标识以及规模上均有着非常明显区别,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超市的标识、字号与原告的大润发超市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也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更名为惠多生鲜超市并开业;
2、被告与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和超市加盟资料。
证明被告经过淮安大润发管理中心许可使用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证据2中约定加盟费2000-3000平方米收取2万元/年,说明被告经营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
被告在经营中并不是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而是使用大润发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
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咨询管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原告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案外人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订立协议书,许可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
还查明,原告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各市辖区及各县县城(除了金湖县城之外)均开设了“大润发超市”。
再查明,被告开设的超市,在外部招牌标识上,突出显示了“大润发超市”标识。
2017年12月23日,该超市更名为惠多生鲜超市,原来在外部招牌上使用的“大润发超市”标识已被清除。
又查明,原告为对本案证据予以保全,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向该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惠多超市虽然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但在其店招上,却突出使用了“大润发超市”字样,其没有规范使用公司名称,亦未规范使用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叶波大润发”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在酌情确定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区位、经营规模、覆盖范围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故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的赔偿额为10万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就此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03×××7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