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99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4号。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宇玩具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栋*层*号-10。
经营者: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宇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华宇玩具商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被告华宇玩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猪猪侠”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以“猪猪侠”为代表的动画形象以及各种衍生产品为广大少年儿童所喜爱。
2017年12月26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从被告处购买了若干玩具,其中“超星锁”包装盒上的“猪小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猪猪侠”近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宇玩具商行答辩称:原告列举的物证不是我方销售的,被告没有销售涉案物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经合议庭核对,且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均提供原件经合议庭核对,且与其答辩理由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第13241083号“猪猪侠”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28类,包括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居永和向微信名为“武汉华宇玩具”微信号支付199元,并在聊天记录中确认所购买玩具样式、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
同时原告取得“华宇玩具销售单”一张,销售单显示内容为:制单日期:2017-12-26;
发货仓库:汉口北门市;
3031-6单盒装变形猪猪侠,4盒;
123合超星锁,5盒;
合计金额189元;
地址: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2楼17号-18号;
地址:汉口北B5栋3楼3233-3238。
本案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猪小侠”字样,且该产品系玩具,属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被控侵权产品系经百世快递公司单号为211512643781的快递送达至原告指定处,经当庭核对该快递单证上寄件人信息显示不清,无法确认寄件人信息及收寄地点。
另查明,被告华宇玩具商行经营者谢国华以其公民身份证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为:×××,微信名为:武汉华宇玩具。
该微信号头像与原告举证的微信号头像不一致,且并无2017年12月26日金额为199元的收款记录。
被告华宇玩具商行提交的同期玩具销售单形式及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玩具销售单不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宇玩具商行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系“猪猪侠”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咏声动漫公司作为主张华宇玩具商行侵权行为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咏声动漫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购买付款信息、销售单和邮寄信息,但收款的微信号无法指向被告,销售单显示发货仓库为汉口北门市,并非被告营业地址,邮寄信息不详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发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咏声动漫公司要求华宇玩具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