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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终4209号
案件名称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终4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1001室(红巨大厦)。

法定代表人:邬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166号恒隆广场B009号。

主要负责人:邬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星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葛林,被上诉人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原审被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葛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取得真实合法的授权。

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属于域外证据且没有中文翻译,该授权书没有商标专利权人的盖章,不能确定签署人员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商标权利人。

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未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不属于权属公证。

优扬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优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

2.判令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曼公司)在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小羊肖恩”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8533943号。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2公证书。

2015年4月13日,阿德曼公司出具授权书,显示将“小羊肖恩”文字和卡通形象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优扬公司。

优扬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全部权利,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经英国公证员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签名,盖有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印章,并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20公证书。

2015年12月14日,优扬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司代理人李静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天津恒隆广场负一层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店,李静以普通销售者的身份购买“小羊肖恩”玩具摆件一个,并当场取得机打购货小票,商品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小羊肖恩摆件1551-10HQ”,经销商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69元。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

根据(2017)津02民初5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显示,2015年12月14日,优扬公司代理人李静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地点为天津市河东万达广场二层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店。

根据商品标签显示,李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所购商品与前述商品相同。

2017年1月11日,优扬公司将星动力和平分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为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在河东万达广场二层销售“小羊肖恩”摆件,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该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初59号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扬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优扬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发行动画片、电视综艺、专题片;

动画设计等。

星动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食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等批发、零售。

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恒隆广场内。

一审庭审中,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称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优扬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优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是否侵犯了优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

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认为本案与优扬公司曾于2017年1月11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津02民初5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因当事人相同,侵权事实相同,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虽然与前案的当事人重合,但是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天津恒隆广场店铺的销售行为,与前案的销售店铺不同,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案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2.优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011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德曼公司在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小羊肖恩”文字商标,证号为第8533943号,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到2021年8月13日。

优扬公司提交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20公证书对阿德曼公司的授权内容及期限予以证实。

该授权书显示,2015年4月阿德曼公司将“小羊肖恩”文字的商标专用权(含第8533943号商标)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优扬公司,并授权优扬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优扬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系在英国境内取得,其已经由英国公证员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签名,盖有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印章,并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符合我国关于域外证据的相关要求。

另外,优扬公司作为经阿德曼公司授权的利害关系人,已在北京等地多次提起著作权、商标权诉讼。

现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虽对授权书中签字人的身份以及授权书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以否定优扬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以及就侵害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故优扬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是否侵犯了优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星动力和平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摆件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销售的摆件标签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小羊肖恩”字样,该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星动力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

虽然优扬公司提供(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该公证书中的备忘录所显示的使用形式为嘉年华活动中的包括肖恩形象权平面及立体,落地活动的推广权及各媒体的露出权,涵盖了文字商标及版权范畴,与被诉侵权形式不同,故对于优扬公司以此证明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法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期间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其中,考虑优扬公司就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同一期间的侵权行为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过侵权诉讼,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相应部分的支持,而民事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星动力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受理费5050元,由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阿德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小羊肖恩”的专用权人。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人阿德曼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阿德曼公司将涉案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被上诉人,并授权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系在英国境内取得,已经由英国公证员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签名,盖有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印章,并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证据的相关要求。

此外,被上诉人在其他法院多次提起著作权、商标权诉讼,相关法院已对被上诉人就涉案商标获得阿德曼公司的授权作出认定。

上诉人对授权书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授权书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授权书的效力,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阿德曼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星动力和平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产品标签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小羊肖恩”字样,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系星动力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星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期间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对诉讼费用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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