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37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村(天津市建新集邮用品厂旁),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津南区津南广惠道北营路交叉口东南方约50米处。
经营者:林献余,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高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合伙人,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高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的经营者林献余,被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损失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乐之购超市”、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主要道路的交叉口,附近有两个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高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证是2017年6月19日调查人员采购,而保全公证是2017年7月25日申请,这个时间相差了一个月多。
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起诉,这个过程又是半年。
被告在这段时间中一无所知,如果原告想其产品不被侵权,会赤裸裸晾着半年时间被其他人侵权吗?原告是在开法律的玩笑,浪费国家和司法资源。
现在原告起诉才几千元对不起中华品牌。
被告不清楚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铅笔来源于供货商,是合法取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和第19710号“”图案商标专用权人,“ChungHwa”字母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图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等。
原告将上述两商标在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出品的中华绘图铅笔上使用,该商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7月25日,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共同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广惠道北营路交叉口东南方约50米处挂有“乐之购超市”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购买了20支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10支铅笔及小票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铅笔名称为中华绘图铅笔(2B),价格为每支0.7元,商标、产品名称、生产厂商、铅笔型号标注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品完全相同,笔身颜色略浅、字体印刷略显模糊、铅笔木质存在区别。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烟、日用百货等。
营业面积约200平方米。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ChungHwa”和“”注册商标档案、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长证字第519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和第19710号“”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控侵权中华2B绘图铅笔系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销售,被告高杰为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该铅笔与正品铅笔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二被告销售的铅笔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为复印件,进货单中仅有品名,亦没有进货商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其进货单中的商品系来源于照片中的供货商,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铅笔来自原告或原告授权使用的厂商等正品销售渠道。
因此应认定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又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而请求法定赔偿,二被告亦不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二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ChungHwa”字母商标和“”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乐之购食品超市、高杰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