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终250号上���人(原审原告):李彩章,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安春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彩章、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李彩章送达缴纳案件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李彩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
上诉人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李彩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