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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旭日红光源灯饰经营部、海盐名族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初64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旭日红光源灯饰经营部、海盐名族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旭日红光源灯饰经营部,海盐名族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6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旭日红光源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天津梅江灯饰家居广场F1-E09、10。

经营者:顾新英,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海盐名族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沈荡镇冯夷西街**号。

经营者:陆建明,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旭日红光源灯饰经营部、海盐名族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与天津市西青区旭日红光源灯饰经营部达成和解而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旭日红光源灯饰经营部的起诉。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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