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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81民初4758号
案件名称475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民初475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江市村江市路*号。

经营者:崔军华,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以下简称华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乐副食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64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青花瓷公司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公司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喜爱。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开展维权活动,于2017年7月16日指派王大为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7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和其他酒一瓶(其中青花瓷酒45元),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2017年8月1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乐副食店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81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马某、高某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7年7月17日来到位于江阴市××路6澄常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旁的“华乐副食”,公证人员和某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

王大为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单价45元),标有“洋河特曲酒”字样的酒一瓶(单价15元),支付了购物款60元,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离开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8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票据复印、随后将所购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兹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其中一瓶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及瓶身正面以较大字体标示横排“青花瓷”字样,包装盒下方标注“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青花瓷公司陈述该厂家未进行工商登记,该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酒。

对另一瓶标注“洋河特曲酒”字样的酒青花瓷公司表示不主张。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6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说明,律师费1000元的说明,购买侵权商品收票60元(本案主张45元)。

华乐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崔军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青花瓷公司提供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81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816号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华乐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华乐副食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正面上方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乐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华乐副食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江阴市西石桥华乐副食店负担2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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