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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388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九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该酒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以下简称今生缘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一审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春节前后,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上查扣大量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利的侵权酒,因数量较大,暂寄存在仓库中。

2017年3月15日,苏酒公司对扣押在仓库的“海梦缘”、“原浆窖藏”酒进行公证保全,发现今生缘酒厂生产销售的“海梦缘”酒盒上突出使用“洋河”字样,标注“酒都·洋河”,“原浆窖藏”的酒盒上突出使用“洋河”字样,标注“酒都洋河镇”,使得相关公众以为该酒与洋河酒厂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

综上,苏酒公司请求判令今生缘酒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海梦缘”、“原浆窖藏”侵权酒;

2、赔偿苏酒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万元;

3、承担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各项费用)2万元;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今生缘酒厂一审辩称:其没有使用与苏酒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今生缘酒厂在“海梦缘”白酒上使用的是自己持有的“海梦缘”商标,与苏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其使用的“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均是标注白酒产地,而且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认可案涉两款白酒侵犯商标权,故今生缘酒厂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于苏酒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今生缘酒厂认为涉案酒不是侵权酒,且2017年7月份已经停止生产销售“海梦缘”和“原浆窖藏”两款酒。

即使法庭认为今生缘酒厂所生产的酒构成侵权,请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等相关因素,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对于苏酒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苏酒公司举证证明相关的损失及相应的费用。

综上,今生缘酒厂认为苏酒公司所生产的“海梦缘”“原浆窖藏”使用“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所指向的是地名,仅是产地宣传,并不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请求驳回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成为“洋河”文字商标受让人。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今生缘酒厂成立于1994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生产等。

2016年9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商务局查获今生缘酒厂运输的一批酒,其中涉案“原浆窑藏”酒150件及“海梦缘”酒276件因涉嫌侵犯商标于2016年9月30日移交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今生缘酒厂生产、销售的“原浆窑藏”酒属不合格产品,于2017年7月21日对今生缘酒厂作出铜市监案字(2017)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150件“原浆窑藏”酒进行销毁,罚款19000元上缴国库。

2017年10月26日庭审中,今生缘酒厂当庭提交“海梦缘”“原浆窖藏”酒实物各一瓶。

“海梦缘”酒在酒盒两侧面上方正中位置突出使用“洋河”字样,标注“酒都·洋河”。

“原浆窖藏”在酒盒正面左上方突出使用“洋河”字样,标注“酒都洋河镇”,将“镇”字缩小,突出使用“酒都洋河”字样。

今生缘酒厂提交的“海梦缘”酒瓶瓶盖印有“2017/9/16”字样,表示该酒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

“原浆窑藏”白酒酒瓶瓶颈部的合格证上显示该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6日。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今生缘酒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两款白酒是否构成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构成侵权,今生缘酒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今生缘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海梦缘”酒盒两侧面上方正中位置标注“酒都·洋河”,在“原浆窖藏”酒盒正面左上方标注“酒都洋河镇”,并将“镇”字体缩小,以上两款白酒均突出使用了“洋河”字样,与洋河酒厂的“洋河”注册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主观攀附意图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涉案白酒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该行为已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今生缘酒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今生缘酒厂辩解其在酒盒上标注“洋河”字样是为了表明酒的产地,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苏酒公司多年推广、宣传,“洋河”作为商标知名度明显高于其地名知名度,使相关公众通过“洋河”联想到该产品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企业生产,而且在产品上标注产地应规范使用,不能以简写方式标注产地,今生缘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酒都洋河”或“酒都洋河镇”,不属于规范标注地名,意在攀附苏酒公司商标。

因此对今生缘酒厂的辩解不予采纳。

今生缘酒厂辩解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认定“海梦缘”白酒构成侵权并退还给今生缘酒厂,故本案也不宜认定该酒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从今生缘酒厂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看,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仅表述“海梦缘”不属于侵犯商标且检验合格退还给今生缘酒厂,但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认定“海梦缘”白酒不侵犯哪个商标,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作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并不是定案依据。

因此,对今生缘酒厂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今生缘酒厂的赔偿数额,鉴于其侵权获利和苏酒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今生缘酒厂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侵权酒查获数量等因素,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今生缘酒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今生缘酒厂实施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负担2600元。

今生缘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今生缘酒厂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苏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今生缘酒厂在生产、销售的“海梦缘”酒盒的正面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海梦缘”,侧面上方标注了“酒都·洋河”,并标注了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而“酒都·洋河”与陶都宜兴、瓷都景德镇一样,均指向的是知名地名,表明“海梦缘”酒的产地是洋河。

同时,今生缘酒厂使用的“酒都·洋河”与苏酒公司涉案文字“洋河”注册商标的形、义不同,两者的酒香型也不一样。

2、今生缘酒厂在“原浆窖藏”酒盒正面使用了“原浆窖藏”字样,背面左上方标注了“酒都洋河镇”,且标注了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酒都洋河镇”连在一起,虽然“镇”字体较小,但不影响对其整体意思的理解,指向的是知名地名,表明“原浆窖藏”白酒的产地是酒都洋河镇。

同时,“酒都洋河镇”与苏酒公司的文字“洋河”注册商标的形、义不同。

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无论是“海梦缘”酒,还是“原浆窖藏”酒,如果单独使用“洋河”二字,不加注“酒都·洋河”或“酒都洋河镇”字样,不使用其他商标,也不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则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但今生缘酒厂并未单独使用“洋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而今生缘酒厂的“海梦缘”商标与苏酒公司的“洋河”商标均合法注册,不存在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酒都·洋河”和“酒都洋河镇”并非是今生缘酒厂的商标,而是指向地名“洋河”,故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

苏酒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今生缘酒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今生缘酒厂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今生缘酒厂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6)第000006797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海梦缘”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不侵犯苏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海梦缘”系核准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一、今生缘酒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侵犯涉案“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但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时,如果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的故意,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涉案“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洋河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

而今生缘酒厂未规范使用地名,在涉案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盒显著位置分别标注“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并将“镇”字体缩小,突出使用了“洋河”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与苏酒公司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今生缘酒厂关于涉案行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苏酒公司主张今生缘酒厂使用的侵权标识是“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并未主张今生缘酒厂使用的注册商标“海梦缘”构成侵权。

根据前述分析,今生缘酒厂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地名,故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今生缘酒厂以其使用注册商标“海梦缘”不构成侵权等为由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今生缘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今生缘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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