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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源丰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源丰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源丰烟酒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5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源丰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鲁巷特*号(九旅西侧)。

经营者:张志兵,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何桥街**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源丰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源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源丰副食店的经营者张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授权获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7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解百纳”标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源丰副食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控红酒系用“长城”商标,并没有用原告的“解百纳”商标,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约定: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尚文路的门头为“源丰烟酒”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葡萄酒,交付了购物款13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8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的包装盒上印有“长城”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其中“长城”字体明显大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其他字体。

被控红酒瓶身贴纸上印有“创世”、“卡本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未见“解百纳”字样。

被告认可被控红酒系由其出售。

另查明,被告源丰副食店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棋牌服务)。

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交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张裕公司获得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进行维权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红酒的包装盒上印有“长城”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其中“长城”字体明显大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其他字体,被控红酒瓶身贴纸上印有“创世”、“卡本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却未见“解百纳”字样。

无论从被控红酒的外包装盒还是其瓶身贴纸来看,均未将“解百纳”作为其商标使用,消费者也没有理由将被控红酒与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联系或混淆,因此不能认定被控红酒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源丰副食店销售的被控红酒并不是侵权商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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