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8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佘云,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佘云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沈澄、黄如伟等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告人林某某、沈澄、黄如伟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注册设立狂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人公司”),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先后雇佣朱振亚、缪成龙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的售假款项的国际结算和财务事项。
案发后,经审计,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被武汉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案发后,经审计,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
其中,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收取货款人民币47,898,099.86元。
经统计,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3,155,798.77元。
认定的第九组证据变更为:LV、MK、OAKLEY、UGG、GUCCI、NIKE、RAYBAN、BURBERRY、A&F、adidas、ASICS、ChristianLouboutin、Moncler的商标注册证明、相关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及狂人公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对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起主要作用有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本案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查到实物,没有买家报案,本案销售的“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专业判断,不能仅依赖相关的言词证据,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根据朱振亚、黄如伟等人的供述,狂人公司交易流程是先付款后发货,鉴定机关是以收款数额来认定销售数额,出具的鉴定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有误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本案有人民币1100多万元的快递费,应在犯罪金额中扣减;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以股东身份和高收益为由,认定林某某系主犯缺乏法律依据;
(2)沈澄是犯意的提起者,同时沈澄、黄如伟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主导作用,林某某根据主犯的指使执行沈澄、黄如伟对销假款项国际结算和财务事项的决定,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关于量刑,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当庭认罪,系从犯,应当按照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量刑时与涉案的殷艺宏、林志垒、朱振亚比较,参照考量给予林某某一个与其作用相适应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沈澄、黄如伟(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于2012年间合伙设立狂人公司,租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等购买域名,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OUISVUITTON、MICHAELKORS、OAKLEY、UGG、GUCCI、NIKE、RAYBAN、BURBERRY、A&F、adidas、ASICS、ChristianLouboutin、Moncler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继续向境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为方便开展售假活动,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人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注册成立狂人公司,期间还先后雇佣朱振亚、缪成龙、刘丽琼等人参与上述售假活动。
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售假款项的国际结算和财务事项。
经查,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300余万元。
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销假活动的运营外,还用于发放工资和部分人员的分红。
2015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和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经侦大队在福建莆田市对狂人公司进行了查处,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跑,侦查人员从其车上搜查出人民币175万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武汉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关于本案侦查情况的说明》、《关于本案175万元扣押款的情况说明》等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狂人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时未查获假冒商品和该公司仓库的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175万元、狂人公司涉案电子设备以及固定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服务器电子数据固定及提取的情况。
2、狂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附会员注册信息及附表)、深圳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际信用卡支付服务合同》、《网上接入服务协议》等,证实狂人公司的基本情况、狂人公司以林青名义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域名及狂人公司国际支付平台的建设情况。
3、涉案人员沈澄、黄如伟、朱振亚、缪成龙、刘丽琼、黄智华、殷艺宏、陈志涛等人的供述,证人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网页截图等,证实沈澄、黄如伟及被告人林某某共同商议设立售假网站,三人同为狂人公司股东,分别分管下属不同部门,林某某负责财务部,狂人公司雇佣朱振亚、刘丽琼、缪成龙等员工共同实施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LOUISVUITTON、MICHAELKORS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的行为,公司除拿出部分利润分配给主要员工外,其余利润由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按照2:4:4的比例分配;
证实公司日常财务报表等具体财务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由林某某负责,2014年6月后由刘丽琼接手,日常财务报表真实记载了狂人公司的进账和支出,财务报表会发送给沈澄、黄如伟和被告人林某某过目;
证实殷艺宏、陈志涛在公司渠道部工作,主要负责货物的进、出,供货商有广东和莆田的,殷艺宏在莆田租了一套房,具体地址不清楚,除自住外,供货商的货也发往租房处,公司根据订单进货,不囤货,2015年5月份,公司出事后殷艺宏将该租房退租;
证实柯某某将与林某某一起去办理的中信银行和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由林某某提供给狂人公司使用。
4、LOUISVUITTON、MICHAELKORS、OAKLEY、UGG、GUCCI、NIKE、RAYBAN、BURBERRY、A&F、adidas、ASICS、ChristianLouboutin、Moncler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声明书等相关未授权材料及公证材料等,证实涉案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
上述品牌均未授权狂人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涉案人员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
5、涉案人员沈澄、黄如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狂人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财务报表等,证实狂人公司设有正品部(又名“新品部”),销售未标注商标的商品。
正品部由黄如伟负责,具体事项由张某某经办,具体业务为设计网站向国外推广,推广的产品有衣服、饰品、玉石、梳子等,国外客户通过网站下单后,到淘宝、阿里巴巴采购,再转卖,通过PAYPAL支付平台收款,所售商品没有商品标识,正品部一共的营业额不超过10,000美元;
证实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狂人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财务报表显示,2013年8月17日正品货人民币82元、2013年9月10日购买正品代付人民币102元、2013年12月4日正品部相机人民币1,618元、2013年12月4日正品部杂项人民币1,070元、2013年12月6日正品部采购人民币6,674元、2014年1月28日正品部报销人民币827元、2014年5月31日正品货款人民币535元等项目名称与“正品”有关的款项,经手人均为张某某。
6、狂人公司销售网站订单数据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财务结算资料、工资、分红款发放资料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的鉴定意见等,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林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
经审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朱振亚、缪成龙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3,155,798.77元,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销假活动的运营外,还用于发放工资和部分人员的分红。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供称其与沈澄、黄如伟共同商议设立售假网站,招聘了二十多名员工,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LV”等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从中获利,三人同为狂人公司股东,其负责财务方面事项,虽然其是老板之一,但在公司听命于沈澄、黄如伟;
公司除拿出部分利润分配给主要员工外,其余利润由其与沈澄、黄如伟按照2:4:4的比例分配;
2014年6月前狂人公司财务工作由其经办,负责狂人公司记账和各笔款项的进、出等,并将财务报表发给沈澄、黄如伟过目,账上显示的是公司真实资金运营情况;
2014年6月其将狂人公司具体财务工作等移交给刘丽琼,刘丽琼做好财务报表发给其与沈澄、黄如伟过目;
2015年4月1日,其知道警察要对其实施抓捕后怕查封其银行账户,遂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75万元赃款放于自驾车后备箱里,车被警方拦截后弃车弃款逃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关于本案没有查到实物等所提相关意见。
公诉人表示,狂人公司的售假行为就是以不囤货的模式运行的,不因为没有查获实物就不认定,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经查,根据涉案人员殷艺宏、陈志涛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关于本案侦查情况的说明》等显示,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狂人公司办公场所未查获假冒商品,狂人公司的仓库分离于办公场所,而狂人公司渠道部负责进、发货,知晓仓库地址的殷艺宏、陈志涛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11月8日才被抓获,仓库在狂人公司被查后即被退租,且狂人公司销售模式主要是以订单式网络销售,即主要根据订单进货,不囤货的模式。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上述情况,本案销售假冒商品的具体实物等虽未被查获,但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涉案人员所作的供认,狂人公司就是为了售卖假冒品牌的商品而成立的,公司销售的涉案品牌商品都是假冒商品,未得到过任何品牌的授权,也没有相关的授权书,公司从正品官网或其他类似售假网站下载和复制产品图片,进行编辑上传,提供产品信息,然后从广东的淘宝上家或从福建莆田的安福市场等处购进假冒商品销往境外,销售商品的颜色、样式、商品的商标等与正品官网的图片一致,本案除涉案人员的供述外,还有部分销售商品的网页截图、从狂人公司服务器下载的狂人公司销售网站订单数据、经沈澄、黄如伟、刘丽琼等人确认的公司电脑保存的财务结算资料等、证人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材料、授权材料及未授权声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人以狂人公司名义通过租用服务器、购买域名、设立网站,实施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2、关于先收款后发货等所提相关意见。
公诉人表示,只要货款入账,售假行为就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作为有权进行计算机司法鉴定的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服务器电子数据进行了固定及提取,从狂人公司租用服务器下载的相关电子数据,包含有狂人公司销售网站订单数据、相对应的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数据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狂人公司相关涉案电子设备,其中有经沈澄、黄如伟、刘丽琼等人确认的公司电脑中保存的财务报表等结算资料记录等数据,相关证据依法取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作出的司法鉴定即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人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其中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3,155,798.77元,该款项作为狂人公司的收入,实际用于每个月个人工资、分红的发放及公司的运营等,本案根据实际收取的货款金额作为犯罪金额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快递费所提相关意见。
公诉人表示,快递费系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犯罪成本,不能扣除。
经审查,从狂人公司销售网站产品介绍的网页截图显示,公司售假采用包邮的方式;
从销售商品的网站记录显示,仅有商品销售价格,没有快递费,即公司所收到的款项即为货款。
现狂人公司财务报表等结算资料显示有快递费的支出,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等人为销售相关商品所支出的费用,系其实施售假行为的经营成本,不应予以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从犯所提意见。
公诉人表示,林某某在狂人公司系股东,有实行行为,财务行为在本案通过网络向境外售假中十分重要,分红也远超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主犯。
经审查,设立售假网站系由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共同商议决定,三人同为狂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的管理层,分别分管下属不同部门,承担不同的管理责任,除拿出部分利润分给下面主要员工外,其余利润由林某某、沈澄、黄如伟三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且财务结算等财务方面的事项在狂人公司以售假牟取非法利益的公司运营中,属于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本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考虑其与沈澄、黄如伟具体作用等方面的区别。
另查明,相关涉案人员沈澄供述,狂人公司设有正品部,销售未标注商标的商品,正品部由黄如伟负责,具体事项由张某某经办。
黄如伟也证实上述事实。
证人张某某证实,狂人公司设有正品部,又名“新品部”,业务由黄如伟负责,其牵头操作,具体业务为设计网站向国外推广,推广的产品有衣服、饰品、玉石、梳子等,国外客户通过网站下单后,到淘宝、阿里巴巴采购,再转卖,通过PAYPAL支付平台收款,所售商品没有商品标识,正品部一共的营业额不超过10,000美元。
经核实财务报表,张某某在狂人公司任新品部员工。
林某某所记财务报表中,有张某某经手的标注为与“正品”有关的支出,上述证言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结合相关涉案人员沈澄、黄如伟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认定犯罪金额时予以扣减,本案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3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虽有反复,最终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仍可认定其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林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