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314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腾吉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院**楼**>法定代表人:朴今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儿,北京市华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五,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五福井东方温凉小区******××1X1。
法定代表人:刘长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杰,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北京龙腾吉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翮、雷周,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儿,被告新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庆、李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英雄联盟》系美国利奥游戏公司开发的一款英雄对战网络游戏。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奥游戏公司注册取得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利奥游戏公司另经申请取得第7987337号“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利奥游戏公司另经申请取得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二原告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二原告开发、运营的多款网络游戏广受欢迎,其网络游戏营业收入位列中国网络游戏市场份额排名前列。
二原告于2008年8月与利奥游戏公司签署网络游戏授权许可协议,利奥游戏公司将《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独家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二原告享有该款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运营权及与该款游戏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独家专用权。
利奥游戏公司专门向二原告出具了《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说明二原告拥有《英雄联盟》游戏在中国拥有独家代理运营权,二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维护《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二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进行推广、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广受游戏爱好者喜爱,成为一款非常具有影响力的网络游戏,获得十大最受期待网游、2011年度优秀网络游戏、中国年度最受欢迎网络游戏、十大最受欢迎网络游戏、2012年度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玩家最喜爱的网络游戏、2013年最佳境外网络游戏等荣誉称号。
“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也因《英雄联盟》网络游戏风靡中国,从而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发现被告龙腾公司开发并运营名称为《英雄联盟》的网络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并通过被告官方网站(××)及各种应用平台广泛推广该款游戏。
被告龙腾公司在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宣传、推广、提供下载的过程中和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运行时均使用“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涉案游戏软件在各应用平台下载并通过充值方式,收取游戏玩家费用,获利巨大。
2016年1月,二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龙腾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截至二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游戏仍在运营。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英雄联盟”文字及“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龙腾公司开发运营的《英雄联盟》游戏软件使用“英雄联盟”文字标识及文字图形组合标识,被告龙腾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据此,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腾公司立即停止在计算机游戏软件中使用“英雄联盟”文字标识及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并停止在发布、推广、提供下载和运营游戏等过程中侵犯第7987338号和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第7987337号“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龙腾公司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被告龙腾公司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龙腾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龙腾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5、被告龙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出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追加被告新创元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龙腾公司和被告新创元公司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被告龙腾公司官方网站(××)、被告新创元公司的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被告龙腾公司和被告新创元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龙腾公司和被告新创元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龙腾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新创元公司签订的《游戏合作协议》及双方往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内容,被告龙腾公司陈述被告新创元公司为涉案游戏的开发者,涉案游戏软件使用的“英雄联盟”文字和游戏运行时使用的“英雄联盟”文字均在游戏开发完成前已经植入游戏软件和系统,且被告龙腾公司和被告新创元公司对涉案游戏的收益进行了分成,故二原告认为被告新创元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1、被告龙腾公司的《英雄联盟》游戏有合法来源,被告龙腾公司并不知道涉案游戏侵权,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二原告诉请50万元的侵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新创元公司辩称,1、被告新创元公司没有侵犯二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游戏开发商、游戏运营商均是被告龙腾公司,而被告新创元公司没有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行为;
2、被告新创元公司仅仅是按照被告龙腾公司的要求设计该图样,收取3000元,被告新创元公司不参与涉案《英雄联盟》游戏的开发、运营及收益;
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新创元公司构成侵权,也是善意侵权,应与被告龙腾公司承担按份侵权赔偿责任;
4、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格式条款,具体内容均由被告龙腾公司提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有利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第7987339号注册商标为“英雄联盟”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视游戏软件、用于与通过全球通讯网络的多人互动游戏连接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连接全球通讯网络、供个人、点对点、在线及多人游戏使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7987337号注册商标为“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视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连接全球通讯网络、供个人、点对点、在线及多人游戏使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第7987338号注册商标为“英雄联盟”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通过环球网提供互动的在线计算机游戏、通过环球网提供在线可多人参与的互动计算机及电视游戏、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包括追踪在线互动游戏服务用户及所有技能水平的在线游戏玩家与其他玩家搭配)、(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4月14日,利奥游戏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了《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授权二原告独家代理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时分别享有包括第7987339号、第7987337号、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在授权区域的排他商标权使用许可,并授权二原告在授权区域就制止任何侵犯《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商标权等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措施,二原告可以各自分别行使或者共同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1日,如网络游戏许可协议有效期延长,则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2016年3月,利奥游戏公司还向二原告出具了另一份内容相同的《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
经查,在二原告经营的lol.qq.com网站中提供名为《英雄联盟》的游戏下载,且在该网站页面中使用了“英雄联盟”字样,在安装上述《英雄联盟》游戏的过程中以及游戏的登录界面上使用了第7987337号“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廖杰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奕龙使用经公证员进行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手机和电脑操作:进入“应用汇”网站,下载并安装“应用汇”软件,在该“应用汇”软件中搜索“英雄联盟”,找到一款名为《英雄联盟》的游戏软件,下载并安装该游戏软件,在手机桌面生成了名为“英雄联盟”的快捷方式图标,点击运行该游戏,并在该游戏中进行充值的操作。
依据上述操作过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103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附件显示:运行涉案《英雄联盟》游戏时,界面中出现“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标识,进入游戏后,在游戏开始及游戏选项界面亦存在上述“英雄联盟”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点击“游戏关于”选项后,会弹出“游戏关于”的窗口,该窗口显示的游戏开发为被告龙腾公司,在游戏中进行充值,显示的收款方为被告龙腾公司。
经比对,上述涉案《英雄联盟》游戏界面中出现的“英雄联盟”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与第7987337号注册商标为“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同。
二原告提交的(2016)深盐证字第3043号《公证书》显示,1、××是被告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
2、在××网站中推广了一款名为“英雄联盟”的游戏。
经查,截至2016年9月1日,××网站中仍存在该名为“英雄联盟”游戏的推广页面。
2014年2月18日,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新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游戏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新创元公司拥有自主开发的单机游戏(即“合作游戏”)的产品完整的知识产权,与此游戏相关程序、相关文件、肖像权、相关词曲作品、音像制品及其他有助于销售的资料均属于版权的内容并保证合作游戏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创元公司授权被告龙腾公司拥有“合作游戏”在中国移动MM平台的独占使用权和转授权,被告龙腾公司向被告新创元公司支付授权使用费用,每款游戏的版权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该协议附件的《合作产品明细》中包括了名为《英雄联盟》的游戏。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龙腾公司依约向被告新创元公司支付了授权使用费。
二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深罗证字第17332、17333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均为多家网站上关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报道;
2、原告根据(2014)深罗证字第17333号《公证书》自行制作的《英雄联盟》游戏所获荣誉一览表;
3、《英雄联盟》所获荣誉奖杯的照片。
证据1-3以共同证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同时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4、公证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0元;5、翻译服务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2951元;
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
证据4-6以共同证明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龙腾公司和被告新创元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但认为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费用不是单独为本案的支出。
被告新创元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15号《公证书》,内容为查询中国移动的MM平台的后台数据,以证明被告龙腾公司从涉案游戏获利甚微;
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16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移动的MM平台向被告龙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涉案游戏已于2015年6月1日下线;
3、关于涉案游戏《英雄联盟》从应用汇平台下线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共7页,以证明涉案游戏不是被告龙腾公司上传至应用汇平台,被告龙腾公司获悉后已跟应用汇平台和中国移动互联网基地沟通将该游戏下线;
4、二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共10页;
5、被告新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龙腾公司副总经理的谈话记录的光盘和文字稿打印件3页,证据4-5以共同证明涉案游戏是被告新创元公司开发,不是被告龙腾公司开发。
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确认,认为该证据仅显示被告龙腾公司从中国移动MM平台所获得游戏收入分成,但二原告从应用汇平台也能下载涉案游戏;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确认,二原告在2016年1月从应用汇平台下载涉案游戏,且该邮箱系被告龙腾公司控制下的邮箱,该邮箱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该邮件内容为被告龙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认邮件的真实主体;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新创元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新创元公司受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调试游戏,不能证明被告新创元公司开发游戏;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录音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游戏的谈话,但不能证明被告新创元公司开发了涉案游戏。
以上事实,有第7987339、7987337、7987338号注册商标证《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两份、(2016)深罗证字第10373《公证书》、(2016)深盐证字第3043号《公证书》、相关网页打印件、《游戏合作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利奥游戏公司是第7987339**“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和第**“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经利奥游戏公司授权,二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权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在获得利奥游戏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6)深罗证字第10373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从应用汇平台下载的《英雄联盟》游戏中显示的开发商和充值收款方均为被告龙腾公司,结合被告龙腾公司官方网站对该《英雄联盟》游戏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龙腾公司是《英雄联盟》游戏的运营商。
根据二被告双方签订的《游戏合作协议》,本院认定被告新创元公司系涉案《英雄联盟》游戏的开发商。
在被告新创元公司开发、被告龙腾公司运营的涉案《英雄联盟》快捷方式图标下方使用的“英雄联盟”标识和游戏运行界面中使用的“英雄联盟”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经比对,分别与第7987339号和第79873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而涉案《英雄联盟》游戏系计算机游戏软件,属于第7987339、7987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故被告龙腾公司和被告新创元公司系未经二原告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等。
本案中,被告新创元公司开发、被告龙腾公司运营的涉案《英雄联盟》游戏运行过程中并不需要登录用户名和密码,且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英雄联盟》系网络游戏,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二被告提供了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的服务,二被告的行为未侵犯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二原告基于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二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该部分的律师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所支出的翻译服务费及公证费均不是仅用于本案,该部分费用应当适当予以分摊,关于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翻译服务费及公证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和二被告官方网站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腾吉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987339号、第7987337号“英雄联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龙腾吉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北京龙腾吉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北京龙腾吉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