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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华安大药房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63号
案件名称浙江省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华安大药房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华安大药房二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初63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公司职员。

被告:德惠市华安大药房二店。

经营者:邴家超。

原告浙江省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华安大药房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庭审中原告进一步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原告收回并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盒);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应保护我方知识产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惠市华安大药房二店已经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德惠市华安大药房二店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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