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十队小红门路**建友酒店1-S-11。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家佳门业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东方银鼎市场B25。
经营者:宁春贵,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小济路**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1-7/div>法定代表人:王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上诉人北京美家佳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美家佳经销部)、被上诉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建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06民初1758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4月12日,上诉人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上诉人美家佳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春贵,被上诉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原审被告银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6民初17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请求判令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企业字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被控侵权行为中出现的“梦天”字样是对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侵犯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地理距离相差千里,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在北京地区无知名度,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故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美家佳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美家佳经销部不赔偿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2、依法判令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美家佳经销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未侵害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应采信。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针对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官方网站、外包装、宣传册上等多处突出显示“梦天木门”字样,“梦天”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梦天”字样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标识完全一致,且均使用在木门产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均从事木业产品生产销售,存在竞争关系,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明知“梦天”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恶意竞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损害了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针对美家佳经销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美家佳经销部作为主营木门的商户,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产品,美家佳经销部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给浙江梦天木业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性质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银鼎建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梦天”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美家佳经销部、银鼎建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方商标权的木门,银鼎建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木门,美家佳经销部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木门;
3、判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赔偿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调查、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7万元,银鼎建材公司赔偿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美家佳经销部赔偿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北京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以及新浪网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5.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美家佳经销部、银鼎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涉案公司主体情况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木门、门套、竹木地板、线条、厨柜等木竹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
销售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家具、化工产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化学危险品);
委托加工门窗。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公司经营情况2003年4月14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门;
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门框;
非金属窗;
非金属窗框;
非金属楼梯;
拼花地板;
非金属板;
非金属板条;
玻璃钢制门、窗。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0年3月28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第6579802号“MTM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木地板;
混凝土;
水泥;
非金属地板砖;
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非金属管道;
非金属门;
非金属门框;
塑钢门窗;
涂层(建筑材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浙江华悦木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分别于2004年1月1日及2013年4月13日两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将已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普通许可给浙江华悦木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15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予以备案。
2014年5月18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向上海木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木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梦天”品牌相关广告投放事宜,并签订相关合同,该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1年8月25日,庆元县达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2008年至2010年广告宣传费支付金额分别为287万元、352万元、356万元。
2014年9月30日,庆元县达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2010年至2013年度展览费、广告宣传费支出分别为8688005元、8315964.98元、16564603.28元、30910928.1元。
2016年8月6日,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上海木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发生广告宣传费用合计147148999.41元”。
2010年至2016年期间,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分别与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杭州顶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美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永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石家庄时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广告合同,对企业形象及“梦天木门”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2009年5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竹木制品)”企业商号,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8年4月23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牌实木复合门”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认定为“2006-2007年质量无投诉产品”。
2009年1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木门”被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认定为2008年度“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推荐产品”。
2009年11月,“梦天牌实木复合门”被中国义乌国际森林产品博览会组织委员会评为“2009中国义乌国际森林产品博览会优质奖”。
2011年3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木门”被中国林产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等机构评为“中国木门十大功勋品牌”。
2011年5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产业报协会共同向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浙江华悦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书,评定“梦天木门”品牌荣获“首届中国门业(木质门)十大白金奖”。
2014年8月28日,“梦天木门”被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木门窗专业委员会授予“2004-2014中国好木门”。
2015年12月5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品牌被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评为“2015中国定制家居行业百强品牌荣誉榜十大定制门业品牌”。
2015年7月9日,“梦天木门”被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评为“中国木门十大品牌”。
2016年7月14日,“梦天木门”被北京商报社评为“2015-2016中国家居产业(北京)十大木门品牌”。
2016年1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浙江省门业协会评为“浙江省实木复合门十大品牌”,“梦天木门”被搜房网评为“2015年度中国家居先锋榜暨业主喜爱的门窗品牌”。
2016年4月28日,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门业委员会评定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品牌为2016中国门业品牌创新体系创建活动“畅销品牌”、“领导品牌”、“木门十大品牌”。
2016年3月,“梦天木门”被中国林业产业联合会等单位评为2016年度“中国环保家居十强品牌”。
2007年12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丽水市林业局、丽水市统计局认定为“丽水市十佳林业企业”。
2008年5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中共庆元县委、庆元县人民政府评为“2007年度外贸进出口明星企业”。
2009年4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浙江省庆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评为“2008年度功勋企业”。
2010年9月7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1年3月15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委投诉举报办公室评为“全国百佳质量优秀门业品牌”。
2012年8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丽水市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丽水市市长质量奖”。
2014年2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国家林业局、中国农林水利工会全国委员会授予“中国林业产业突出贡献奖”。
2014年8月28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被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木门窗专业委员会评为“全国市场工程木门企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承诺九连冠企业”。
2016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庆元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浙江梦天木业公司2007至2012年销售收入证明显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上述年份的销售收入分别为76615257.7元、71369142.23元、87330342.47元、214485360.66元、178899801.71元、201473680.15元。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2007年至2012年纳税证明显示其上述年份分别纳税3269266.4元;
2656318.19元;
2281499.7元;
2805493.66元;
3617897.41元;
6625891.79元。
2015年5月14日,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第14313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栏杆;
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门;
非金属楼梯踏板;
非金属固定百叶窗;
拼花地板;
建筑用非金属门廊;
非金属百叶窗;
玻璃钢制门、窗;
塑钢门窗。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三、被控侵权相关事实2016年5月13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1-7号东方银鼎家居建材市场内标有“梦天门业”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在该涉案商铺支付定金4600元,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彩页一张、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公司专用买卖合同一张,并当场对该商铺所处位置、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店内产品布置以及上述取得的名片、宣传彩页、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公司专用买卖合同进行拍照,另对涉案商铺工作人员所展示的宣传图册、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授权书》进行了拍照。
2016年7月11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再次来到涉案商铺,购得标明“梦天门业”的木门两套,支付尾款金额共计6400元,取得收据两张、签购单两张,并对商铺所处位置、店内产品布置以及上述取得的标明“梦天门业”的木门两套,收据两张、签购单两张进行了拍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47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公证物及现场拍照所得照片一并封存。
根据该公证现场所拍照片显示:东方银鼎家居建材市场建筑物外墙上悬挂多块宣传展板,其中一块上标有“梦天木门”字样;
涉案店铺门头正中及店铺门脸右侧均以大型字体显示“梦天木门”字样,门头右侧显示“”图样,图样下突出显示“梦天门业”字样,再右侧为美家佳经销部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为宁春贵;
涉案店铺内陈列多种不同款型的门产品上方左侧或右侧均标有一组图文标识,该组标识左一部分占比较小,上为“”图样下标“梦天门业”字样,右一部分占比较大约为左部分两倍,突出标示“梦天门业”字样。
公证所拍摄《授权书》上载明:兹授权宁春贵为东方银鼎建材城木门产品销售代理商,授权日期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至2019年1月22日截止;
授权厂商: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
签发日期2015年1月22日。
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封面正中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梦天门业”字样,其上显示“圆中国梦??用梦天门”字样,其下显示英文“MENGTIANDOORS”,封面左上角显示“”图样下标“梦天门业”字样,封面最下方显示“梦天门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中展示有各种不同款型的木门产品,每款门下方均以“MT+序列号”形式进行标注。
公证取得的名片正上方以突出字体显示“梦天木门”字样,左上角有“”图样,在名片中间显示“宁春贵”及一手机号码,下方显示“地址:杜家坎南路6号东方银鼎建材广场二层门区梦天木门”及手机电话信息。
公证取得的两份收据上分别载明“今收到梦天雕花木门款5500元整”、“今收到梦天雕花木门款900元整”。
公证取得的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公司专用买卖合同,在商品名称一栏填写为“梦天实木木门”,规格型号一栏填写有“MT-17”字样,合同落款处卖方姓名填写为:梦天木门,另在最右侧印有“主办单位: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公司”并盖有“东方银鼎家居建材市场售后服务章”。
公证购买的木门两樘,外包装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梦天门业”字样,侧边贴有白色纸质标签,标题为“梦天门业合格证”,标签主体为关于地址、客户、颜色、规格等表格信息,标签底部印有“生产商:梦天门业(上海)有限公司”,木门外包装另一侧亦印有“梦天门业(上海)有限公司”,拆开包装可见木门两樘,木门上方右侧均标有一图文标识,该标识左一部分占比较小,上为“”图样下标“梦天门业”字样,右一部分占比较大,约为左部分两倍,突出标示“梦天门业”字样。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主张,通过公证书中显示的建材市场外墙广告悬挂带有“梦天木门”字样的广告,涉案店铺门头显示“梦天木门”、“梦天门业”字样、公证取得名片印有“梦天木门”字样,收据上所写“梦天雕花木门款”,买卖合同中商品名称为“梦天实木木门”,规格型号“MT”、宣传册中印有“梦天门业”、“梦天”字样,公证购买的木门产品及涉案店铺内所展示的木门产品均标注“梦天门业”字样,侵犯了其“梦天”及“MTMT”商标专用权。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予以认可,并认可公证购买的木门产品为该公司生产、销售,但主张木门上突出显示的是该公司所拥有商标权的商标,木门上使用“梦天门业”字样是对该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
银鼎建材公司对公证封存购买的木门及公证取得的文件材料上所标注的标识的客观性予以认可,认可确实标注了“梦天门业”、“梦天木门”等标识,但主张公证购买木门的货款收据和签购单与银鼎建材公司无关,建材市场外墙广告由美家佳经销部自行制作安装,涉案店铺门头系美家佳经销部按照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要求制作,均与银鼎建材公司无关。
美家佳经销部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木门由其出售,认可公证封存文件材料中的名片、宣传册、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专用买卖合同、收据、签购单均系其出具,另对公证购买木门及公证取得的文件材料上面所标注的标识的客观性予以认可,即认可确实标注了“梦天门业”、“梦天木门”等标识。
关于涉案店铺门头及外墙广告,美家佳经销部主张涉案店铺门头系按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要求统一制作装修,外墙广告的制作和发布并非其故意行为,广告费系由北京梦天门业公司部分支付。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主张,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mengtianmy.com)上使用“梦天木门”字样,在网站的产品展示中使用“MT”字样,侵犯了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及“MTMT”商标权。
为此,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提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输入www.mengtianmy.com,按回车键,进入显示“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网页左上方显示“梦天木门”,其下有标题为“产品系列”、“公司简介”、“公司新闻”、“成功案例”、“案例欣赏”、“联系我们”等版块,在“联系我们”版块下标有:梦天门业(上海)有限公司,并附有座机、传真、手机及生产基地等信息,该页面最底端显示,“版权所有: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6771-282”。
分别点击“公司简介”、“联系我们”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方均突出显示“梦天木门”字样。
点击“产品世界”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左上方突出显示“梦天木门”字样,下方陈列“欧式雕花门系列”的门产品图样,每个产品图样下方标注“MT-D8001”、“MT-D8002”、“MT-D8037”等字样。
庭审中,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予以认可,并认可www.mengtianmy.com是该公司网站,但主张网站上标注的“梦天木门”是对该公司名称的合理使用,其网站产品展示中标注“MT”是对该公司企业字号“梦天”的缩写,并且该公司网站上的“联系我们”处,生产地突出写明“上海”,即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产品来源地有所区分,故该公司不构成侵权。
银鼎建材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事实与其无关。
美家佳经销部认可上述公证事实真实性,但是主张与其无关。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梦天门业(上海)有限公司”及“梦天门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企业信息查询,并无相关记录。
经询问,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表示认可上述查询结果,并认可“梦天门业(上海)有限公司”及“梦天门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两个主体并不存在,该公司之所以在公证购买的木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手册上标注上述两企业名称,是由于该公司在上海设有分公司,为了宣传、销售方便而标注上述企业名称。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另于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公司设在上海的分公司。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对于“梦天门业(上海)有限公司”及“梦天门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两个主体并不存在的事实表示认可。
四、其他美家佳经销部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经营者宁春贵,经营范围为零售木门。
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家佳经销部为证明其系代理销售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木门,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证明,所得货款已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烤漆木门检验报告》复印件、出货单及收款凭证原件。
其中,《授权书》载“兹授权宁春贵为东方银鼎建材城木门产品销售代理商,授权日期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至2019年1月22日截止。
授权厂商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出货单及收款凭证写明货款为9400元。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涉案店铺展示的产品上的标志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标志并不一致,涉案店铺门头及美家佳经销部所发布的广告标识均为“梦天木门”,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梦天门业”并不一致。
另,美家佳经销部所出具的出货单及收款凭证均写明货款9400,与公证购买木门价款不一致。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对美家佳经销部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认可上述证据均系该公司提供给美家佳经销部,认可美家佳经销部关于收款过程的描述,并主张通常情况下收款由该公司直接收取,案件所涉木门是由美家佳经销部先代为收款,然后交给该公司。
银鼎建材公司亦对美家佳经销部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银鼎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烤漆木门检验报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美家佳经销部经营者宁春贵签订租赁合同时,宁春贵向其提供了上述文件,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涉案店铺广告和门头上显著标注的是“梦天木门”,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注册商标证上的标志不一致,银鼎建材公司作为经营建材品牌的经营商不可能不知道这些侵权事实,且银鼎建材公司对于美家佳经销部提供的《授权书》没有要求其公证,说明其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梦天门业”、“梦天木门”的使用都是侵害“梦天”商标权的行为。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及美家佳经销部对于银鼎建材公司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2016年9月,银鼎建材公司向美家佳经销部发出《通知》,载:“因我方已接到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起诉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家佳门业经销部、北京东方银鼎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起诉状,鉴于该事件已经涉诉,在法院对该事件作出生效判决前,请你方立即停止代理销售(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475号公证文书中所涉的梦天门业木门。
”该《通知》下方落有宁春贵签名并写“收到我已停止代理销售”。
对于本案证据保全的广告牌显示的是“梦天木门”,而美家佳经销部拆除的涉案店铺所在市场外墙悬挂的广告牌显示的是“梦天门业”,银鼎建材公司表示其只是出租给美家佳经销部广告位,具体的广告发布由美家佳经销部负责,与其无关。
在银鼎建材公司通知美家佳经销部拆除广告牌后,具体的拆除工作由美家佳经销部所为,银鼎建材公司在现场监督拍了照片,具体为何广告牌内容有所不同,其也不清楚。
美家佳经销部对此表示,最初市场外面悬挂的是“梦天木门”广告牌,因为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梦天门业”,故应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要求更换了“梦天门业”广告牌,所以最后拆除的就是“梦天门业”广告牌。
另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为一审诉讼与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另支付公证费4500元。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另支出调查费若干,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广告费发票、销售收入证明、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加盟商合同、荣誉证书、《推荐函》、《证明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是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第6579802号“MTMT”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一审双方诉辩以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是否侵犯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美家佳经销部销售涉案商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银鼎建材公司为美家佳经销部销售涉案商品提供经营场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四、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是否构成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是否侵犯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其展示木门销售信息的官方网站(www.mengtianmy.com)网页中多处突出显示“梦天木门”字样。
上述标识中所使用的“梦天”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梦天”字样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标识完全一致,且均是使用在木门产品上,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及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当庭自认,涉案公证购买的木门商品系由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生产、销售。
该涉案木门商品本体及其纸质外包装、宣传册上均突出使用了“梦天门业”字样,在木门商品本体“”下方亦标有“梦天门业”字样,系将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梦天”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木门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木门产品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有某种关联,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公证书所示,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mengtianmy.com)的产品图样下方标注“MT-D8001”、“MT-D8002”、“MT-D8037”等字样,字体较小且每图均配有不同数字,符合企业标示产品型号的通常做法,“MT”字样在此处并未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故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关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官方网站上使用“MT”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美家佳经销部销售涉案商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家佳经销部销售侵犯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木门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美家佳经销部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购进。
因此,美家佳经销部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专门从事某一类商品销售的销售者而言,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应高于普通人。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拥有较高知名度。
美家佳经销部于庭审中自述其销售有多个品牌的木门商品,故其作为在建材市场拥有固定店面且主营木门产品的商户,对于拥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同类产品应当知晓,亦应当在销售时对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可能性给予必要关注及审查,并对可能构成侵权的销售行为予以避免。
而本案中,美家佳经销部明知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注册商标为“”,但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木门商品上却突出显示着“梦天门业”中文字样,其所出具的收据上及买卖合同中亦标注“梦天雕花木门款”、“梦天实木木门”字样,另外,美家佳经销部经营者宁春贵在其名片上突出印制“梦天木门”字样,涉案店铺门头以及建材市场外墙悬挂的广告牌均为“梦天木门”字样。
上述字样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企业名称并不统一。
美家佳经销部虽主张其店铺门头装修及外墙广告均系按照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要求制作,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
况且,即使如美家佳经销部所述其上述行为均系按照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要求而行,其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美家佳经销部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所指称美家佳经销部在买卖合同中使用“MT”字样构成侵权一节,由于该合同中“MT-17”字样系填写于规格型号一栏,“MT”字样亦未有突出显示,故此处“MT”字样并未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银鼎建材公司为美家佳经销部销售涉案商品提供经营场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根据银鼎建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并结合公证取得的买卖合同显示银鼎建材公司系“主办单位”的情况,可以认定其与美家佳经销部之间系属租赁合同关系,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虽主张二者为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本案证据可知,银鼎建材公司已对美家佳经销部提交的相关经营材料予以备案,其向美家佳经销部出具的《通知》可以证明其在知晓本案诉讼情况后已及时履行了要求美家佳经销部停止涉案销售行为的告知义务,且美家佳经销部对此予以认可。
银鼎建材公司提交的拆除建材市场外墙广告牌的照片显示的内容虽然与公证所拍公告牌中显示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均为美家佳经销部所设,且广告内容为“”图形及“梦天门业”字样,即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诉称涉案侵权标识具有关联性,银鼎建材公司拆除该广告牌的行为可以说明其已履行合理的管理义务,也客观上防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进一步扩大。
综上,银鼎建材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监督及管理义务。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银鼎建材公司存在为美家佳经销部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关于银鼎建材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是否构成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均从事木门产品的生产、销售,两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存在竞争关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结合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提供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可以证明在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成立之前,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以及其所拥有的“梦天”商标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企业及商标,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第3072379号商标“梦天”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梦天”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消除影响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实施了侵害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要求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停止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以及停止使用含有“梦天”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于本案中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两个行为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侵权获利。
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及“梦天”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个侵权行为的情节较重且持续时间较长、以及其攀附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商誉及“梦天”商标具有较明显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诉讼合理支出,由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500元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11000元系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均有相应票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因无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为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消除影响的方式及持续时间,一审法院将依据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美家佳经销部销售侵害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故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要求美家佳经销部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亦考虑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及“梦天”商标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美家佳经销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家佳门业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3072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梦天”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65500元;
五、北京美家佳门业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六、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商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驳回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系本案涉案商标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和第6579802号“MTMT”商标的注册人,且目前上述两商标合法有效,故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诉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美家佳经销部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装潢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关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涉案行为中使用“梦天”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其展示木门销售信息的官方网站(www.mengtianmy.com)首页及诸多页面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梦天木门”字样,在公证取得的木门宣传册、外包装、木门本体、产品合格证等位置亦突出显示“梦天门业”字样,且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明确认可上述公证取得的商品系其生产销售,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上述涉案行为中突出使用的“梦天”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涉案行为中使用“MT”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宣传册产品图样下方虽标注“MT-D8001”、“MT-D800”等字样,但是“MT”字体较小,且均与数字或字母组合使用,页面上方亦采用较大字体标注“梦天实木复合烤漆套装门”,并未突出使用“MT”字样,故“MT”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侵犯“MTMT”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和商品包装等多处突出使用“梦天木门”“梦天门业”标识,该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梦天”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梦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均使用在木门商品上,与“梦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构成对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上诉称涉案行为中出现的“梦天”字样是对其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木门宣传册、木门外包装、木门本体等位置突出使用“梦天木门”“梦天门业”标识,该种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梦天”标识所关联的木门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未尽到规范使用自身企业名称的义务,明显超出使用企业名称的合理界限,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承担责任,其关于“梦天”字样是对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上诉称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在北京地区无知名度,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侵权故意并非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突出使用“梦天”字样的涉案行为已落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专用权、不侵犯第6579802号“MTMT”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美家佳经销部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家佳经销部明确认可公证取得的涉案商品系其销售,故结合上文论述可知,美家佳经销部销售了侵犯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美家佳经销部提供的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出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商品提供者系北京梦天门业公司。
因此,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美家佳经销部对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中,美家佳经销部作为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木门产品销售代理商,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并承担与之匹配的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
一方面,涉案“梦天”品牌木门经长期宣传使用,自2008年起先后获评“中国木门十大功勋品牌”、“2004-2014中国好木门”等荣誉,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商标在木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经营多种品牌木门产品的美家佳经销部,对于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木门品牌应当知晓;
另一方面,涉案商品宣传册及木门本体突出标示“梦天”字样,收据和买卖合同中标注“梦天雕花木门款”、“梦天实木木门”字样,且美家佳经销部在其自制的名片上亦突出显示“梦天木门”字样,而并非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商标,且上述行为中“梦天”字样的使用方式与企业名称通常使用习惯不符。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商品可能侵犯“梦天”商标专用权并未超出美家佳经销部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不属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美家佳经销部在买卖合同中使用的“MT”字样填写于规格型号一栏,未进行突出使用,故“MT”字样并未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美家佳经销部涉案行为的相关认定正确,美家佳经销部关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与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均从事木门产品的生产销售,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提供宣传使用证据可知,浙江梦天木业公司以及其所拥有的“梦天”商标在北京梦天门业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
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作为从事木门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知悉“梦天”商标的知名度,其仍将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梦天”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且其实际经营范围亦主要体现为木门产品生产销售,北京梦天门业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梦天”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木门产品与浙江梦天木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了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在认定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美家佳经销部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根据浙江梦天木业公司的请求判令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停止涉案侵犯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含有“梦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浙江梦天木业公司未提供关于其因涉案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美家佳经销部因涉案行为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梦天”知名度、各自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定北京梦天门业公司赔偿25万元、美家佳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一审法院对于有证据佐证的支出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北京梦天门业公司在《北京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梦天门业公司、美家佳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三十三元,由北京美家佳门业经销部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