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暂住于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等超,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火昌,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暂住于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被告人李荣、罗火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李荣、罗火昌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粤03刑终14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30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重新立案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变诉〔2018〕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深福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的部分事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荣及其辩护人胡等超、被告人罗火昌及其辩护人阳伦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10794166号“SanDisk”商标由闪迪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第6951529号“闪迪”商标由闪迪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深圳市锦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被告人罗火昌为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罗火昌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接受被告人李荣和吴某(另案处理)的订单,印刷带有“SanDisk”或“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的闪迪SD卡卡牌,并由宋某(另案处理)负责的深圳市英达顺纸品厂、方某(因本案已判刑)负责的深圳市芳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过油、冲压、开牌等工序,制成带有“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的闪迪SD卡卡牌。
经查实,被告人李荣分别于2016年5月6日、6月6日向某公司下单印刷带有“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的卡牌各10000张、共计400000件注册商标标识,吴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某公司下单印刷带有“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的卡牌10000张、共计200000件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6月8日,民警抓获了被告人罗火昌、李荣等人,并在锦辉公司查获生产工程单、假冒的闪迪SD卡外包装纸印刷牌和测试纸。
同日,民警在深圳市英达顺纸品厂现场查获被告人李荣委托加工生产的2100张假冒闪迪SD卡外包装纸(每张印有“SanDisk”、“闪迪”注册商标标识各20件、各42000件,合计84000件),在深圳市芳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现场查获由吴某委托锦辉公司印刷再交付深圳市芳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加工的1200张假冒闪迪SD卡合拼卡牌(每张印有20件“SanDisk”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000件)、52000件假冒闪迪SD卡卡牌成品(每件均印有“SanDisk”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荣、罗火昌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荣判处3年6个月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火昌判处3年6个月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荣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委托生产了2100张闪迪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一张20个图案,一个图案包含中英文商标),款项不记得有无支付。
被告人李荣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李荣的刑事责任无异议。
二、关于李荣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数量。
1、不应以李荣下单的数量为依据计算李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因为,不论李荣在2016年5月6日、6月6日下单印刷的产品是否己经生产,而没有相应的实物产品与涉案商标加以对比,均无法得出李荣非法制造涉案商标的结论。
2、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计算李荣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数量,李荣委托他人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两种,数量共计为84000件。
三、根据李荣的认罪态度好及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李荣适用缓刑。
1、李荣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而且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2、李荣在边远山区的农村长大,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为了生计、为了养家而跟从他人从事了这一行业,这与明知故犯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李荣委托加工的84000件涉案商标标识没有流入社会销售,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4、李荣的获利很少,每两个商标标识才获利1分至2分钱。
5、李荣身体患有疾病,家里情况困难。
被告人罗火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罗火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罗火昌是从犯,本案的犯意是由李荣提起的,且由其提供纸张样版,罗火昌只负责印刷的几道工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2、罗火昌所在的锦辉公司收益仅700元,且涉案商标没有流入市场销售,没有对社会造成影响。
3、罗火昌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4、原审公诉机关虽在起诉书中没有涉及闪迪的中文商标,但原审的审判机关在判决第7页已明显提出每张商标上印有中英文的商标,第8页提出认定涉及到2种以上的商标标识,实际原审已经对2种商标标识做出了认定和处理。
恳请法院对罗火昌作出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10794166号“”商标由闪迪公司(SANDISKCORPORATION)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第6951529号“闪迪”商标由闪迪公司(SANDISKCORPORATION)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深圳市锦辉印刷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八卦岭工业区525栋三楼318室,被告人罗火昌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罗火昌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接受吴某(另案处理)委托印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闪迪SD卡卡牌半成品,印刷好后再交付给吴某,由吴某再委托深圳市芳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半成品进行过油、冲压、开版等加工工序,制成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闪迪SD卡卡牌成品。
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罗火昌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接受被告人李荣委托印刷带有“”、“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的闪迪SD卡卡牌半成品,印刷好后再交付给被告人李荣,被告人李荣再委托深圳市英达顺纸品加工厂对上述半成品进行过油、过胶、切割等加工工序,制成带有“”、“闪迪”注册商标标识的闪迪SD卡卡牌成品。
2016年6月8日,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李荣、罗火昌,并在深圳市锦辉印刷有限公司查获了生产工程单、假冒的闪迪SD卡外包装纸印刷版和测试纸。
同日,民警在深圳市芳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查获了由吴某委托深圳市锦辉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再交付给深圳市芳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加工的1200张假冒闪迪SD卡合拼卡牌(每张印有20件“”注册商标标识)、52000张假冒闪迪SD卡卡牌成品(每张均印有“”注册商标标识)以及产品生产制造单、送货单等,上述卡牌上共计印有“”注册商标标识76000件。
同日,民警在深圳市英达顺纸品加工厂查获了由被告人李荣委托加工的2100张假冒闪迪SD卡外包装纸(每张印有“”、“闪迪”注册商标标识各20件)。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假冒闪迪SD卡卡牌、外包装纸以及印刷版、测试纸等物证;
2、被告人李荣、罗火昌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生产工程单、产品生产制造单、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龚某、罗某、龚某、吴某、彭某、邓某、周某、刘某、罗某、程某以及同案犯吴某、方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荣、罗火昌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QQ聊天记录截图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0794166号“”、第6951529号“闪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锦辉公司伪造、擅自制造“”、“闪迪”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罗火昌作为锦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分别接受吴某和被告人李荣的委托,伪造、擅自制造“”、“闪迪”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李荣、罗火昌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荣、罗火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认定问题,因吴某和被告人李荣下单的数量并未全部被查获,未查获部分没有相应实物予以印证,无法查清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查获部分产品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量,故被告人李荣、罗火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计算。
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英达顺纸品加工厂查获的假冒闪迪SD卡外包装纸共2100张,每张上分别印有“”、“闪迪”注册商标标识各20件,在深圳市芳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为76000件。
因此,被告人李荣委托他人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认定为两种以上,数量计为84000件(20件×2100张×2);
被告人罗火昌接受被告人李荣、吴某委托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认定为两种以上,数量计为160000件(84000件+76000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荣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火昌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火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火昌作为锦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分别接受吴某和被告人李荣的委托,伪造、擅自制造“”、“闪迪”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21日止(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23日羁押折抵刑期199天);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罗火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