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5536号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亭耀东路**。
法定代表人:章纪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div> 负责人:王立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自来水笔;
笔记本或绘图本;
文具;
钢笔;
铅笔;
铅笔芯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将涉案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相似产品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答辩称: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自己的商标“麦光1:1”,包装盒上使用“金属时代”字样是表明产品的材质,并非商标;
被告在原告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该包装盒,属于在先使用;
被告没有生产行为,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必须带有商标,因此包装盒上“麦光1:1”商标由被告提供,由生产厂家印刷上去;
被告销售的数量较小,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注册商标的类别和核准使用的产品。
2、(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897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购销合同、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
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在商标注册前被告已经在先使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为在涉案产品上都有被告自己的商标。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购销合同没有时间,真实性有异议;
发票是起诉前才开具的,有无实际交易不清楚。
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告是“麦光1:1”的商标权人。
2、国家工商总局检索单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系2014年8月8日申请注册。
3、印刷胶片两份,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已经在使用涉案商标。
4、原告阿里巴巴店铺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5、被告产品一份,证明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包装盒上看,被告自己的“麦光1:1”商标较小,而原告的“金属时代”商标突出使用,被告产品的设计恰好证明了其主观恶意。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胶片上的时间可以自行添加。
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所开设,即使网页上没有相关销售也不能否定其推广、销售行为。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标签可以直接添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证据3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
证据4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系第15120393号“金属时代”注册商标权利人,于2015年9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
水彩画;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书籍装订材料;
文具;
钢笔;
铅笔;
铅笔芯;
文具用胶带;
自来水笔。
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双玲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在义乌购、1688店铺中的涉案产品链接的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该链接中展示的商品系自动铅笔,其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金属时代”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系第1512039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铅笔”属于同种商品,其在商品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金属时代”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虽然主张其并非生产厂家,但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刷的“麦光1:1”商标系被告所有,其庭审中提交的胶片也能证明其委托相关印刷厂进行了包装盒的印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20393号“金属时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义乌市宇涛文具商行(经营者:王立春)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