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卓才、高玉霞,均系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头市潮**,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结,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坚,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桂,男,199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汕头市潮**,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名都20栋702房设立制假工场,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雇用被告人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和翁某(16岁,另作处理)组装生产假冒“ROLEX”商标的手表,颜某某等人明知林某某生产假冒产品,仍参与制假活动,其中颜某某负责分材料和包装,郑某某负责安装机芯,吴某某负责安装表带,林某坚、林某桂负责安装表头、底盖等,翁某负责调试。
2018年1月8日17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查获假冒“ROLEX”商标的手表成品602只、表面6800个、表带950条、底盖3000个和压盖机、打磨机、钳子等工具。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ROLEX”商标的手表成品602只,价值人民币7534.6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翁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
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庭审质证阶段,林某某以鉴定价格不是销售价格为由,申请对现场起获的手表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的602只假冒商标的手表成品价值鉴定价格过高;
林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林某某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广州钟表行业商会的登记证书及其提供的证明书,拟证实每只成表直接成本约人民币141元,批发价以30%毛利计算约值人民币183元,零售价以10%至20%利润计算约值人民币200元至220元。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的602只假冒商标的手表成品价值鉴定价格过高;
林某某是初犯,也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撤销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747号的“ROLEX”商标的所有人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钟、手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5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假冒手表的销售价格,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林某某在质证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因其所提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颜某某、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酌定对被告人颜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酌定对被告人林某坚、林某桂、吴某某、郑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