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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8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民初39号原告: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年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达斡尔族,1983年2月9日出生,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远,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

住福建省莆田市涵**。

原告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仁药业)与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室金丹药业)、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行药房)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仁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王敏,被告御室金丹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张宝华,被告大同行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仁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25456号、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投放市场的与“汇仁”牌肾宝包装装潢近似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事等费用暂计算为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4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专注于生产、销售调理滋补类高档中药的生产企业,通过十多年艰苦创业,原告从一个不知名的小企业跨越成为拥有众多知识产权和品牌影响力的全国知名医药企业。

中药“肾宝片”的发明专利属于国家863科技计划研究成果,“汇仁”注册商标(注册号1425456)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起至今连续九年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为了培育“汇仁”品牌及提高企业知名度,2014年起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在央视六套、央视八套、浙江卫视、江苏卫视、北京卫视、深圳卫视、湖南卫视等多家电视媒体的黄金时段进行宣传,“感觉身体被掏空”、“他好我也好”的广告语已经众所周知。

在广告宣传的拉动下销售金额也不断增长,20l4年销售回款6.9亿元,上交税金2100万元;

2015年销售回款超过10亿元。

上缴税金8500万元。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生产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通过被告大同行药房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大同行大药房旗舰店进行销售,对比“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和“汇仁”牌肾宝片,可以发现补肾填精丸与肾宝片属同类产品,且补肾填精丸外包装中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红色不规则封闭图案的白色“汇仁金匠”标识,与原告2014年5月7日已取得注册的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相似,该“汇仁”注册商标包括图案、文字、色彩三部分,其中白色楷体“汇仁”两字与红色不规则封闭性云状图案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汇仁金匠”的标识与该“汇仁”商标基本一样,仅仅比“汇仁”商标多了“金匠”二字,且增加的“金匠”属于一个有一定含义的中文词汇,易使消费者产生“汇仁金匠”是“汇仁”品牌的拓展品牌或子品牌的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的外包装与“汇仁”牌肾宝片的外包装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汇仁牌”肾宝片外包装已经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6××××.0。

该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药品包装盒,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图案的结合。

观看“汇仁”牌肾宝片的外包装可以看出:包装盒的颜色为黑色;

正面中上部为红色不规则封闭性云状图案封闭的白色“汇仁”标识;

正面右边为白色字体的药品名、主治与功能,并用黄色实线予以分开:右边上部为“0TC”标识。

“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外包装的装潢设计风格、正面的排版与“汇仁”牌肾宝片的装潢基本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辩称,一、原告声称的关于第1425456号、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专用权侵害,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实属恶意打压小微企业生存空间,以莫名商标侵害之标榜,行恃强凌弱排挤之能事。

1、事实部分。

其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425456号、第11800770号“汇仁”和“汇仁”,而被告商品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4559730号、第19240075号“汇仁金匠”和“汇仁金匠”,无论从文字内容,字体和文字组成的形式来看,都不尽相同,结合商标名称各异,同一市场定位的消费者群体根本上无法将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混同,或者产生相关联的想象空间。

其二,众所周知,商标申请的审查阶段,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可供参考的相同商标及近似商标数据库堪称权威,被告商品被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4559730号、第19240075号注册商标得以通过审查员的专业审查,经过初审公告且没有第三方,包括原告的异议,方有可能被授予专用权利。

当前原告仅凭借主观臆想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是毫无根据的,任何假想或者想当然的将两者牵强视同,而无视客观事实及直观辨识的感官视觉效果,这无异于恶意中伤。

2、法律依据。

原告控诉其商标专用权遭受被告的侵害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其一,与原告自身持有的注册商标一样,被告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同等法律地位,被告商品使用的第14559730号、第19240075号注册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查,核准通过,得以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在核准的相关类别依法使用,是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其二,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所谓个案认定是指司法和行政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不必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

其认定本身没有所谓有效期限的概念。

基本上法律实务而言,都是根据具体个案来予以认定。

之前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也不承认,中国非判例法法系国家,对之前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没有权限直接采信。

所谓被动保护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要求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根据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人民法院才依法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方能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就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则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

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引证驰名商标,并无实质证明效力。

其三,目前没有国内统一成文的规定,给予著名商标任何法律效力及认定其法律状态。

所以更谈不上该著名商标具有任何公信力,甚至从近两年国家行政行为来看,对著名商标已经失去信心,其无论从法律地位,效力及影响力,尚不足以与驰名商标并论。

最后,原告主张其举证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意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所谓公众广为知晓,应该是正面的,积极的达到某种程度的美誉度,而不是声名败坏,充满争议和负面的舆论效果。

原告所谓被侵害的商标及其产品在百度上负面新闻如潮,检索结果,仅仅标题页面就长达32页和38页之巨;

尤受关注的是,新浪财经版块披露汇仁肾宝高额广告费下,难补“肾虚”旗下产品8次被罚;

而在更具权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上显示,近三年原告因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及违法生产经营劣药,被省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重大行政处罚高达4次,可谓触目惊心!

这样的声誉在本诉讼中妄图标榜驰名商标,未免太过贬损驰名商标的立意和立法初衷。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1的法律依据其二部分行文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所以该部分证据,没有可证实的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

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背离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实属莫须有。

1,事实部分,原告,被告双方皆从事于医药研发,生产和销售,任意一方都可以做得很出色,市场占有率很高,但不代表你就可以行使霸权,限制其它同行业者的发展和进取,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利益,违背商业道德。

其一,药品行业各生产及经销商通常采用的包装盒林林总总,但都不外乎以方方正正的外包装为主流,算是该行业通用的一种包装形式。

而鲜有采用矩形,圆形或者不规则形制。

以黑色颜色为基调的包装风格,也比比皆是,尤其中药滋补类的药品包装盒,颇有几分约定俗成的风格特征。

其二,原被告双方涉嫌纠纷的商品名称分别为:“肾宝片”和“补肾填精丸”,就市场定位和消费意识而言,两者毫无联想的空间,但凡有点文字识别能力的消费者也无法将两者视同,妄图强加不正当竞争之名,实属无理取闹。

其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1的法律依据最后一段行文所述,原告意图证明其自身的知名程度,但事实上广大消费者对其举证的商标及商品非议甚多,主管行政机关也是对原告惩戒多次,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五条的法定情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这其中所谓的“有一定影响”应该是正面的和积极的,被告如果想傍这样声名狼藉的名牌或者搭这样的顺风车,无异于自绝于消费者,自绝于市场,实在与商业利益不符。

2,法律依据。

无论商标侵害或者不正当竞争,四大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无论商标还是商品外包装,被告持有第三方签署的使用授权书,其时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也在有效期限内。

这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

四大构成要件二,损害事实发生,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何谈被告的危害呢?

四大构成要件三,主观上具有过错,商标权持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持有人均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部分中的第2项证明目的匪夷所思,莫名其妙。

商标及商品外包装从第三方获取授权使用,法律程序没有瑕疵,主观过错无从强加,也无从推断;

四大构成要件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一和二均不存在,更无实据可证,甚至没有任何有价值的依据用于推断。

要定性商标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这四大要件缺一尚且不可,然则这四大要件没有一项原告能够证实。

从法律依据层面来讲,是无中生有。

综上,原告证据清单中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和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是原告诉求被告商标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无直接证明力和指向性,故而原告证据不充分,且诉求混乱,恳请贵院查证事实,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大同行药房辩称,一、我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产品。

有相关产品的发票和清单,购进渠道正规、合法;

二、我公司购进时根本不知道有侵权的产品。

我公司从上游供应商购进药品时都是多厂家、多产品一起购进,根本不知道有侵权的产品;

三、我公司购进时,该产品未被认定为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汇仁金匠”外观设计无效的日期是2017年11月16日,我公司购进相关药品的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

所以我公司购进相关产品时,该产品是合法合规的;

四、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未知产品侵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汇仁金匠”外观设计无效的日期是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从我公司天猫店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时间仅隔6天。

在“汇仁金匠”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后,我们从来没有收到相关的通知,根本不知道汇仁金匠的产品已经侵权;

五、我公司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已经第一时间下架相关产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御室金丹药房企业信息;

2、在同行药房企业信息。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1、(2017)赣洪南证内字第1835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公证费1500元;

2、“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实物及发票。

证明原告通过大同行药房在淘宝网开设的旗舰店购买御室金丹药业生产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

证据三:1、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注册证;

2、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注册证;

3、第8241394号汇仁商标注册证;

4、“汇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5、“汇仁”商标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证明:第一,“汇仁”商标的具体图案及内容;

第二,原告享有“汇仁”商标的专用权;

第三,“汇仁”商标的知名性。

证据四:1、包装盒(肾宝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2014202653840;

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证明:1、原告享有“包装盒(肾宝片)”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内容;

2、“汇仁金匠”牌其他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

证据五:1、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2、原告对“汇仁”进行广告宣传的合同及发票;

3、原告生产的“汇仁”牌肾宝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证明:第一,“汇仁”品牌的知名度;

第二,“汇仁”牌肾宝片的知名度。

补充证据一、1、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证明:第一,汇仁品牌的知名度;

第二,汇仁牌肾宝片的知名度。

补充证据二、1、委托代理合同;

2、律师费发票;

3、律师费转款凭证。

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加上鉴定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补充证据三、1、汇仁金匠(申请号23161029)商标信息;

2、汇仁金匠(申请号22104126)商标信息;

3、汇仁金匠(申请号20821080)商标信息。

证明被告使用的汇仁金匠加不规则封闭图形的标识并未取得注册商标。

补充证据四、1、2017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2、2017年销售合同;

3、取得专利证书的肾宝片的外包装盒。

证明:1、汇仁品牌的知名度;

2、汇仁牌肾宝片的知名度。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部分,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部分证据第1-3项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依然在有效期内,对4-5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四部分证据,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2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第五部分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知名度有正面的也有反面的,所以我们对知名度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第一和第四部分,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知名度有正面的也有反面的,所以我们对知名度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第二部分,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我们不是很清楚。

对补充证据的第三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大同行药房质证认为,我们只质证与我们有关的证据,原告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其余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第14559730号商标注册证。

2、第19240075号商标注册证。

3、第20163091783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第14559730号商标使用授权书。

5、第19240075号商标使用授权书。

6、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

7、第201430265384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书。

8、公证书。

9、著名商标被叫停的新闻。

10、企业信息公示。

11、汇仁肾宝的负面信息。

12、药品包装盒专利信息。

证据1-2和4-5号证据是联合使用证据,主要证明我们的商标使用是有授权的,而授权是有效的,截至目前涉案产品的商标依然是有效商标。

涉及到不正当竞争部分,我们产品外观没有不正当竞争,因为原告的专利也已经由第三人提起了宣告无效,我方证据7可以证实。

证据8公证书也可以证实原告专利权有瑕疵。

原告申请该专利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但是我们做的公证上该产品外包装在2013年12月23日就已经公开了。

从专利的新颖性来讲在申请该专利之前如果该专利信息公开已经超过了三个月,该专利则视为公开技术或公开设计,由此可见在该专利申请之日前相同的产品外包装已经公开了长达半年有余。

我们认为产品外包装而言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产品外包装有授权的来源,所使用的产品外包装,我方的证据3和证据联合使用,说明产品外包装是依法得到授权而使用的,在授权时该专利还处于有效状态,所以无论是商标还是专利我方都有第三方的授权,授权时的权利状态非常稳定。

所以第一个争议焦点,我方完全不予认可的。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补充一下,原告提供很多证据证明其知名性,我方的证据9-12号主要是证明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使用状况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情况。

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知名应该是积极的和正面的,我们提交的9-11号证据显示被告的名称也有大量负面的。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针对被告二的,所以我们不予置评。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部分,原告没有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被告直接获利的证据,其维权的支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因为维权的手段和目的的正当性,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汇仁金匠加浮云团,而这个图案跟我们提供的补充证据三,汇仁金匠申请号20821080的图形完全一致,而且该商标并未授权,反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驳回。

其现在被告1提交的证据1-2的汇仁金匠商标仅仅为补肾填精丸产品包装的左上角四个字。

也就是说该注册商标仅仅为汇仁金匠四个字,而非产品外盒上突出使用的汇仁金匠加不规则封闭图形的标识。

这是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1-2和4-5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1提交的第3和第6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4的第二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已经对该六味地黄胶囊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也就是说该包装盒自始无效。

对第7号证据,我们向贵院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该申请肾宝片包装盒无效宣告请求是在2018年的3月20日,即本案受理以后,而且该份证据只是受理通知书,而并非决定书,也就是说并未对该外观设计是否有效及权利是否维持当中未作判定从这一方面来讲肾宝片的外包装目前应该仍然有效。

对8号证据,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退一步来说,如果要质证的话,该公证书当中的图片是126片装的包装的肾宝片,该公证书当中的肾宝片的外盒图片与我们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的。

对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网站只是说叫停著名商标,不代表以前已经认定著名商标无效,也就无法达到被告想证明的商标负面影响。

只是叫停而不是取消。

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任何一个制药企业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按照药品管理法对药企的一种管理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不能否定这个被处罚的药企他的商标的知名性和他的产品在全国销售的销售量。

对1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评价,关联性有异议,现在媒体对首次上市企业都会采取这种在网络上发布文章的形式,因为汇仁的上市是2017年的12月8日,被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不单单是汇仁,其他上市企业都是一样,不可避免地受到证据11的这种待遇,有一些专门以挖首次上市企业所谓的负面报道的公司,从事这样的行为,同样不能影响汇仁商标的知名度,汇仁品牌的知名度,和汇仁公司每年纳税和产品销售额和正能量的东西。

对12号证据,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药品包装不存在有通用的包装形式,即使有通用的包装形式也不能去侵权,你不能去搭便车。

就像刚才我方提交的被告1的产品外盒正下方的汇仁金匠加浮云不是他的商标,不能去侵权。

被告大同行药房对被告御室金丹药业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大同行药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我方提交发票和进货清单,证明我们进货都是正规合法的,而且有发票日期证明购进时都是合法的,购进时汇仁金匠商标没有被宣布无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他只进了这一批。

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质证认为,被告大同行药房出售给原告方的药品是其生产的。

据此,对被告大同药房出示的发票及进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仁制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425456号“汇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胶丸(蜜丸),口服液。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02年9月14日,汇仁制药有限公司将第1425456号注册商标转让与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

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人用药;

中药成药;

针剂;

片剂;

酊剂;

水剂;

胶丸;

生化药品;

原料药;

补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第8241394号“汇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医药制剂;

消毒剂;

中药成药;

药酒;

净化剂;

人用药(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7年4月5日,以上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汇仁”牌肾宝片使用的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生产的补肾填精药品的第14559730号“汇仁金匠”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王洪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补药;

人用药;

原料药;

中药成药;

膏剂;

贴剂;

消毒剂;

医用营养品;

消毒纸巾;

中药袋(截止)。

第19240075号“汇仁金匠”注册商标的共有人系王洪艳、宋文广,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为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

消毒剂;

膏剂;

中药成药;

贴剂;

人参;

医用营养品;

兽医用药;

医用敷料;

卫生内裤(截止)。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王洪艳授权被告御室金丹药业在其生产的补肾填精药品(规格为6x5.6克/袋/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5920)上使用第14559730号“汇仁金匠”注册商标,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

2017年4月27日,宋文广、王洪艳授权被告御室金丹药业在其所生产的补肾填精药品(规格为6x5.6克/袋/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5920)上使用第19240075号“汇仁金匠”注册商标,委托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6年9月28日,宋广文将其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63009××××.9号“汇仁金匠”六味地黄胶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与御室金丹药业生产于补肾填精药品(规格为6x5.6克/袋/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5920)上使用,委托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

2017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3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人宋文广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9××××.9号六味地黄胶囊药品包装盒的包装外观专利无效。

再查明,被告大同行药房系从上游供应商分批次、多厂家、多产品购进药品,并从网络进行销售,2017年7月26日,大同行药房从御室金丹药业处购进“汇仁金匠”牌六味地黄胶囊和补肾填精丸,2017年11月22日,原告从大同行药房天猫店购得御室金丹药业生产制造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2盒。

本院认为,被告御室金丹药业生产的补肾填精丸与原告生产的肾宝片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所使用的第14559730号、第19240075号“汇仁金匠”注册商标虽然属于有效注册商标,但其生产制造的药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带有不规则封闭图形的图文组合的标识系并未取得注册的商标标识,且与原告注册的第1425456号、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标识相近似。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将其用在盒体正中较为显著的位置,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将会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第1425456号、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同行药房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大同行药房在庭审时提交了发票及进货清单,被告御室金丹药业也认可大同行药房销售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系其生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生产的“汇仁”牌肾宝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通过广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御室金丹药业生产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其注册商标为“汇仁金匠”,系文字组合,但在其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使用的图文组合“汇仁金匠”不是其注册商标,该标识与原告生产的“汇仁”牌肾宝片注册商标相近似,而原告在其包装盒显著位置的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非单纯的文字商标,在其包装和装潢上被告生产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与原告生产的“汇仁”牌肾宝片有一定的近似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其生产的“汇仁金匠”补肾填精丸的销售情况、可能涉及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决被告御室金丹药业酌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425456号、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汇仁”牌肾宝片包装装潢近似的“汇仁金匠”牌补肾填精丸。

三、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含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原告负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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