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玉龙,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红,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三勤,女,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及其各辩护人马红、杨明宇、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租用了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的民房,并在该民房内通过网络订购各品牌假冒运动鞋进行销售牟利。
2017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程玉龙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批假冒耐克牌“奶牛”款、“伦敦”款运动鞋和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存储于上述民房内,后通过网络销售牟利。
同年12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共计5390双,台式计算机2台,IPHONE5S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
经查,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以35元/双的平均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牌“伦敦”款运动鞋;
以26.5元/双的平均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牌“奶牛”款运动鞋;
以45元/双的平均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
经统计,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销售各品牌假冒运动鞋金额共计8009元,被查获的假冒耐克商标、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8548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销售既遂价值人民币8009元,销售未遂价值人民币18548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红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涉案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玉龙的量刑发表意见如下:第一、程玉龙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判处缓刑: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二、根据司法解释属于犯罪未遂,对于社会的危害较小,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程玉龙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玉龙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在判处时予以考虑,在罚金上减免并且使用缓刑。
辩护人杨明宇、黄飞燕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涉案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史三勤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三勤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从轻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租用了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的民房,并在该民房内通过网络订购各品牌假冒运动鞋进行销售牟利。
2017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程玉龙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批假冒耐克牌“奶牛”款、“伦敦”款运动鞋和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存储于上述民房内,后通过网络销售牟利。
同年12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共计5390双,台式计算机2台,IPHONE5S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
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以35元/双的平均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牌“伦敦”款运动鞋;
以26.5元/双的平均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牌“奶牛”款运动鞋;
以45元/双的平均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
经统计,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销售各品牌假冒运动鞋金额共计8009元,被查获的假冒耐克商标、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85480元。
另查明,经河南省杞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各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程玉龙微信上向“A像梦”以及“咔咔体育用品专卖店”销售情况统计表,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489元,其中销售既遂价值人民币8009元,销售未遂价值人民币1854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玉龙、史三勤犯罪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两被告人均能主动交纳罚金,且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玉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史三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商标、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共计5390双,作案工具台式计算机2台,IPHONE5S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陈丽晖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