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兰心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998号
案件名称兰心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心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心明,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心明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心明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顶配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兰心明专利号为ZL20143054××××.6、名称为“可装LED灯带型材”的被诉侵权产品;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顶配公司向兰心明赔偿10万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顶配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兰心明提交的QQ空间、QQ聊天记录、顶配公司宣传册、郝财艺微信朋友圈等内容可以看到顶配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且其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加工,一审法院未认定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2.顶配公司侵占了兰心明的市场份额,造成兰心明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其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顶配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顶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顶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兰心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兰心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顶配公司销售,也不能证明QQ空间上的信息是顶配公司发布,一审认定顶配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误。

2.账号为11×××51的QQ空间的内容及目的为宣传产品,且顶配公司使用的QQ号无需添加该账号为好友即可浏览内容,可见该QQ空间是对外公开的信息平台,空间内完整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顶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兰心明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顶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兰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顶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兰心明专利号为ZL20143054××××.6外观设计专利权;

2.顶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册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顶配公司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4.顶配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兰心明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装LED灯带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4××××.6,并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兰心明,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外形;

2.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兰心明为该公司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打开腾讯QQ软件,通过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对应的昵称为“顶天装饰材料”,点击进入该QQ空间,2014年8月7日发布图片,图片中间显示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左下角显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富热线189××××****,商务QQ27×××40,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工业区。

2014年12月16日发布“近日锦绣明天王天才起诉我顶配公司产品外观侵权,我公司重金聘请专业律师团队积极应诉”,在该条状态下附有装饰材料图片及文字说明“顶天装饰材料”。

2015年7月2日发布“今天公司全体区旅游,大家有事请留言”,图片中显示横幅“顶配公司古龙峡激情之旅”。

2015年12月26日发布“2015年北京国际建博会”,配图为一份站台设计制作搭建合同书,合同书中写明甲方为佛山市顶配装饰项目有限公司。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5479、5481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22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登录腾讯QQ软件,通过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对应的昵称为“顶配建材”,点击进入该QQ空间,2014年7月6日,发布“第十六届国际建筑博览会将于2014年7月8-11日在广州琶洲国际展馆举行,顶天推出多款特价产品”,配图显示顶配公司的商标顶配建材。

2015年7月26日,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16年1月5日发布“2016年放假通知”,配有放假通知照片,落款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1113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自行携带的手机在公证员面前操作,通过登录微信,搜索手机号码189××××****并添加朋友,进入该微信朋友圈,2014年12月17日发布“近日锦绣明天王天才起诉我顶配公司产品外观侵权”。

2016年3月16日发布“顶配(顶天)建材2016北京展会”并有配图。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407、408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1月30日,兰心明委托代理人张宪国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对其前往德邦物流公司提取有关货物的情况进行保全,公证人员随张宪国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林路18号大院,张宪国在门口标有“德邦”字样的物流公司提取了货物包裹共九件,对其中的四件货物包裹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四件货物包裹外包装分别标有名称、颜色为:“腰线”(砂白)、“立体水立方”(哑白)、“黄玉”(土豪金)、“加高件13”(土豪金)等字样,并取得了单号为272640992001的《德邦提货单》一张,信封一个(注:信封内附有单号为NO:201511187的《送货单》一张)。

《德邦提货单》写明发货人为顶天,信封皮上写明发货人顶天189××××****。

《送货单》写明名称:腰线,颜色:砂白,长度:3,总支数20只,审核:顶天陈。

张宪国申请对上述四件货物包裹中分别随机切割各提取出一小块产品。

提货结束后,现场提取所得四小块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兰心明提交其向顶配公司通过QQ购买上述产品聊天记录截图。

聊天记录显示了顶配公司经营场所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使用“德邦”物流运输等对话内容,还显示了与(2016)粤广萝岗第407号公证书中内容送货单内容对应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写明顶配公司收款人为范水香,收款账户为建设银行6227076000057269。

兰心明称其已向上述账号转入货款591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

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兰心明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表意见如下:本外观设计主视图中,整体对称设计,包括顶板,顶板两侧为斜板,斜板的底端连接底板,底板的左侧连接垂直安装板。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对称设计,包括顶板,顶板两侧为斜板,斜板的底端连接底板,底板的左侧连接垂直安装板,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故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顶配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样的,但其认为是现有设计。

整体是一个几字型的型材,中间有凸起,凸起的两侧各有一个浅槽,设计特点与顶配公司提交的图片是一致的。

在另外一个实用新型的案子与本案的产品是同一个产品,即便侵权,也不能重复赔偿。

顶配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粤江江海第9361号公证书显示,顶配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丹丹于2016年8月18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通过百度搜索永道建材,在中铝网显示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该网页显示上述企业在线咨询QQ号为11×××51,夏先生。

登录QQ软件搜索该号码,昵称为“往前一步是幸福”,显示该QQ号于2014年8月7日发布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

兰心明主张因本案支付1100元公证费,并提供相应发票。

另查明,兰心明提交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顶配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股东为蒋小艳、郝财艺,该公司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财艺,联系电话为189××******。

一审法院认为,兰心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顶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首先,顶配公司分别用不同的名称对外经营。

根据兰心明所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顶配公司有时也用顶天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联系人、联系方式与微信号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顶配公司有时用顶天、有时用顶配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其次,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主体一致指向顶配公司,顶配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且顶配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一审法院认可兰心明比对意见,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顶配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顶配公司以公证取得“往前一步是幸福”QQ空间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但该QQ空间并非开放性网络平台,空间的管理者可随时通过设置访问权限阻止公众浏览空间照片,该QQ空间在公证人员介入前是否处于公众可自由查询的状态不可知,故该图片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不明,即使是真实的,顶配公司以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设计的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兰心明主张顶配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及QQ聊天记录所载内容均是顶配公司对其生产能力的宣传,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顶配公司实际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对于兰心明主张顶配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兰心明提交的公证书对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在《德邦提货单》发货人一栏及《送货单》审核人处均载有顶天字样,兰心明向顶配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其中显示的交易内容、货运安排、产品照片及汇款记录等内容与兰心明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足以证明兰心明向顶配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据此认定顶配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本案中,在顶配公司对外经营QQ号空间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据此可认定顶配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兰心明主张顶配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兰心明主张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册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兰心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兰心明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顶配公司赔偿兰心明30000元(已含兰心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兰心明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心明向顶配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顶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兰心明专利号为ZL20143054××××.6,名称为可装LED灯带型材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顶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兰心明30000元(已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兰心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兰心明负担1000元,顶配公司负担1300元。

(兰心明同意由顶配公司迳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兰心明是名称为“可装LED灯带型材”、专利号为ZL20143054××××.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顶配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顶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顶配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记载,QQ号27×××40于2015年10月26日显示的昵称为“顶天装饰材料”,并在QQ空间对“顶天装饰材料”进行大力宣传,并在印有“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片上显示“财富热线:189××××****商务QQ:27×××40”;

但在该QQ空间内亦多次出现与顶配公司相关的应诉、旅游等内容,并多处公开联系电话189××******。

而(2016)粤广萝岗第5479、5481号公证书显示,前述QQ号于2016年3月22日显示的昵称已变更为“顶配建材”,在公布的放假通知中落款为顶配公司且盖有顶配公司公章,但仍保留了之前有关“顶天装饰材料”的宣传内容。

(2016)粤广萝岗第11133号公证书亦显示,在账号为前述手机号码189××××****的微信朋友圈中也多次出现“顶配(顶天)建材”、“顶天顶配公司”字样及招牌为“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的展台等。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还查明顶配公司股东之一郝财艺的联系电话为189××******。

上述证据能够说明顶配公司与“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利用相同载体进行宣传、经营活动。

再结合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实际经营者为顶配公司。

本案中,(2016)粤广萝岗第407、408号公证书记载的收货地址、所附德邦物流提货单、装有送货单的信封上显示的收货人及其联系电话均与账号为27×××40的QQ聊天记录中记载的相关信息相符,QQ聊天记录的时间也与收货时间前后对应;

提货单还显示发货人为“顶天”,信封上亦载明“发货人:顶天189××××****”;

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产品名称、颜色、长度、价格等信息也与上述QQ聊天记录及所附销售单的相应内容一致,并载有“Tel:189××××****审核:顶天陈”等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亦在QQ聊天记录中有所展示。

以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兰心明公证收货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是其通过QQ向顶配公司购买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顶配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顶配公司在其用于宣传、经营的QQ空间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多次作出销售相关产品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顶配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不当。

故顶配公司关于其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公证书显示,顶配公司在其用于对外经营的QQ空间及微信朋友圈中多次表明自己的生产厂家身份,如比较其与其他厂家所用的料头、声明由于成本增加将上调价格、请客户传真订单以便尽早安排生产、宣称专业生产高端边角等;

在前述QQ聊天记录中也多次强调其为生产厂家。

此外,顶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铝材配件、铝材装饰材料、天花吊顶配件,且其至今未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顶配公司制造。

故兰心明关于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顶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顶配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在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QQ空间内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顶配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9361号公证书显示,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在中铝网网页上标注其企业在线咨询QQ号为11×××51,按照一般常理,该QQ作为专门用于业务咨询、宣传的工具,在其空间内发布的有关产品内容理应向一般公众公开。

况且前述公证书亦显示,在公证之时登录QQ后可直接查看该QQ空间内容,无需互为好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这也进一步佐证了该QQ空间内容具有向一般公众公开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

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相关图片在发布之时即已向一般公众公开。

同时,QQ空间为第三方腾讯公司发布的软件,空间内显示的内容发布时间为系统自动生成,使用者不可随意更改,因此顶配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在该QQ空间内显示的发布日期可认定为实际公开日期。

根据公证书显示,该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能够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但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横截面的中间部位呈下方略宽的梯形,且在中间部位内侧和两端边沿内侧均有卡位设计;

而现有设计横截面的中间部位呈矩形,且并无卡位设计,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现有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三)。

故该现有设计并未全面公开被诉侵权设计特征,顶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顶配公司未经兰心明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兰心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顶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顶配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兰心明为本案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顶配公司赔偿兰心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兰心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顶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兰心明专利号为ZL201430544197.6、名称为“可装LED灯带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心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兰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兰心明负担500元,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兰心明负担500元,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兰心明已向本院预交2300元,其多预交的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50元,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