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47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美卿,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5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G。
法定代表人:何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姚美卿、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滢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姚美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美卿、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姚美卿、被告丰滢世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姚美卿、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以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其中包括:1、“”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241017,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2、“”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241029,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3、“”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241014,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二、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深圳丰滢世纪广场(“涉案市场”)内有众多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一层T10号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男士腰带一条,购买价格人民币50元。
三、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即市场开办者有义务履行前述管理职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市场内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市场内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市场管理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可以作为相关案例指导,并已被诸多法院适用。
具体到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及黄善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及【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北京秀水街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认定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秀水街公司应就黄善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后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公布的“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中确认,被告虽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被控侵权产品交易的完成也与被告的行为不可分割。
被告作为该市场的管理方,在原告一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
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业主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应当与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于2010年10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对外公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安徽白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董党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商户持续提供管理服务,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具体到本案,虽然市场内铺位已被出售给个人业主,再由实际经营者直接与个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市场并不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市场管理方仍然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获取营利,且对外宣称了管理内容,仍可证明其为市场管理方。
由于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商户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则其具有过错,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工商市字(2013)210号《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出:“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积极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并提供违法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根据前述指导意见,本案被告应当及时积极地披露相关涉案商户信息,包括商铺租赁协议及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等。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7月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强调应“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陶凯元副院长指出,在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
对于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
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使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应另行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美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辩称,一、被告姚美卿是独立的商业主体,具有经营上的自主,完全独立自主的实施经营行为,应自行对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也非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仅接受业主的委托管理物业,无权干涉姚美卿的经营行为,更没有在姚美卿的经营上获取利益。
三、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不具有确定被告姚美卿所售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侵权的商品资质,且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或者是工商管理局等国家主管机关和部门基于经查证属实的被告姚美卿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予以相应处理或处罚的通知,自然无权对被告姚美卿进行相应的处理,因此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已经积极、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具体表现为:在管理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被告姚美卿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除此以外还通过多种形式要求引导和督促被告姚美卿依法合规经营。
包括组织学习法律法规,协助服装协会等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活动,配合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打击等相关工商行为管理活动。
2015年张贴公告督促学习法律,引导依法规范经营。
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回复复函要求将公证书提供给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以便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确定事实作出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寄公证书,导致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原告自己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241017号字母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背带、服装带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原告取得第241029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背带、服装带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原告取得第241014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背带、服装带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2016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山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东××路的丰滢世纪广场(该商场外有“豊瀅世纪”字样标识)一层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面有“T10”字样标识),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腰带一条,并以现金形式向该商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人民币50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及所购物品。
2016年3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吴某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进行了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山和饶化钧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随后吴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单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将上述拍照所得照片刻录光盘一份(现保存于该公证处)。
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36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黑色腰带一条、单据一张。
其中,腰带上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腰带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相同。
根据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一般经营项目为开办服装市场、物业租赁、物业管理。
原告提交了智联招聘、阿里巴巴等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是涉案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辩称其实际上与商铺的经营者签订的是物业服务的管理合同,提供的是物业服务,并非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人。
根据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提交的其与姚美卿订立的《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所管理的物业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世纪广场一层T10号商铺;
2、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管理费的交付标准为4000元/月;
3、关于目标物业的用途,双方约定姚美卿只将目标物业作为商业用途,自主经营,若其在合同期内需更改用途,应取得丰滢世纪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否则按违约处理;
4、丰滢世纪公司在姚美卿违法存储假冒伪劣及其他不合格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反其各项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经其二次书面通知而不纠正其违规或者违约行为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双方除上述内容外,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提交了《复函》、快递单、《公告》照片,证明其自收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已通过各种形式引导商铺合法经营,并在广场内张贴《公告》。
原告对复函、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并非涉案市场的管理人;
且被告主张在2015年12月份就张贴了相关公告书,但本案取证时间是在2016年6月24日,佐证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2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员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469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提交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以证明涉案商标被列为重点保护商标;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以证明涉案商标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该发票备注栏有“深圳丰滢世纪广场一楼T19、T20/二层279/一层T10号商铺”字样;
原告另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通告》、相关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第241017号字母商标“”、第241029号图形商标“”、第24101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3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的腰带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原告的第241017号字母商标“”、第241029号图形商标“”相同;
原告购买的腰带产品与上述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该涉案腰带属于侵犯第241017号字母商标“”、第24102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涉案腰带不属于侵犯第24101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姚美卿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辩称其并非市场开办者,无管理权限,但根据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管理合同书》关于“目标物业的用途”相关约定的内容,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
本案的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长期允许入场的经营者在未办理证照、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即进行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法获利提供了便利,因此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与销售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姚美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美卿、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美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美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姚美卿、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姚美卿、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