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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特克公司与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5民初7211号
案件名称欧特克公司与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特克公司;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211号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市麦金尼斯街**。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M.夫弗(RichardM.Foehr),副总裁、助理总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关外小白芒桑泰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21G。

法定代表人:顾永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青莲,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晴、廖青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完成了各个版本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并首先在美国发表,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就上述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上述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等系列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0万元整;

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万元整;

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5、被告在《人民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诉中证据保全的证据,主张按照抽查电脑数量加上被告搬空的51台电脑数量之和为基数乘以涉案软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24.74万元。

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诉求均不确认,原告并无实质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软件;

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文件保管员开具的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复印件的书面证明记载,原告欧特克公司是下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版权权利人:AutoCAD2005和用户指南,注册编号为TX5-958-414,注册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

上述复印件证明经加美国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复印件予以公证并出具(2014)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5月4日,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按照申请人的指引在该处通过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doc”。

2、点击打开第一页页面上的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allzhaopin.com”进入该网址页面。

3、点击第三页页面上的“公司”,然后在搜索栏内输入“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链接,进入下一页。

4、点击第六页页面上的“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链接,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

该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6333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保全过程所截屏的页面显示:被告在全才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其中被告公司“资料技术员”职位的任职资格要求之一是熟练运用电子AutoCAD软件。

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是招聘信息的截屏,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软件。

因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可能未经许可安装使用AutoCAD系列软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复制被告处的AutoCAD等系列软件及上述软件相关信息。

2016年10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会同本院委托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四名技术专家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

在被告经营场所3层研发部,共检查电脑3台,该三台电脑中均安装有AutoCAD2005软件,3楼研发部其余电脑均被搬空,4楼办公区共有51个工位的51台电脑均已被搬空,仅残留部分电脑主机的电源线和网线,执法记录仪还拍摄到了被告工作人员搬走电脑的画面。

原告根据上述保全情况记录认为被告对涉案软件的实际安装量至少在54套以上。

被告认为虽然保全情况记录上记载四楼办公区有51个工位,但不能证明51个工位上均有工作电脑及涉案软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2670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AutoCAD2005软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100元。

被告认为该价格不是唯一标准,无市场公允性。

原告为证明其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软件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5套AutoCAD正版软件,已支付总价人民币17.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保全结果,被告使用的软件版本为AutoCAD2005,而该合同上显示采购的版本是AutoCAD2010,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2014)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6333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267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软件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的版权注册证书所载明的事项,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该版权注册证复印件经公证及认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明效力。

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原告对涉案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同样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对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确定被告公司的计算机上是否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

被告在公开的招聘网上明确了其公司“资料技术员”的职位要求熟练运用电子AutoCAD软件,在有该初步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可能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公司办公场所的计算机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已查证被告的办公场所有三部计算机上已安装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所记载的软件是AutoCADAIS2010中文版,而本案被诉侵权软件是AutoCAD2005,二者虽为同款软件,但未有证据证明购买该2010版本的软件即可免费使用2005版本的同款软件,被告亦并未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其他证据。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计算机设备上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以搬走电脑的方式恶意阻挠,以致本院仅查明在被告的办公场所中有三部计算机上已安装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的事实,而无法查清被告公司的电脑具体安装AutoCAD2005计算机软件的实际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应根据保全情况记录确定已查证的3台安装了涉案软件的电脑加上被告搬空的51台电脑数量之和为基数乘以涉案软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软件的数量无法准确确定,故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难以准确计算。

在此情况下,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涉案软件的价格,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为人民币5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7,500元。

但就上述费用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所作的公证取证等付出、律师出庭等维权事实酌定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未对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欧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2005软件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

二、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特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26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鑫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琦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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