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16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云鹏烟酒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王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耀,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云鹏烟酒店(以下简称云鹏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云鹏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鹏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苏酒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云鹏烟酒店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云鹏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苏酒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云鹏烟酒店为烟酒专营商行,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苏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云鹏烟酒店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有故意嫌疑,给苏酒公司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云鹏烟酒店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云鹏烟酒店销售无法确认,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掉包行为无法确定,云鹏烟酒店不存在侵害苏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即使构成侵权,云鹏烟酒店也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三、如云鹏烟酒店构成侵权,苏酒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也缺乏证据,且明显过高。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监(2002)199号文件,拟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4、(2013)京方证内经字第第0311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6、(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公司获得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证据8、侵权行为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云鹏烟酒店侵权事实;
证据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苏酒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10、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身份,拟证明云鹏烟酒店侵权事实。
云鹏烟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可以看出云鹏烟酒店有向苏酒公司销售过酒,但无法确定该公证书记载的留存的及送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云鹏烟酒店销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云鹏烟酒店销售给苏酒公司的酒不是苏酒公司向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白酒;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无法确认。
云鹏烟酒店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7系原件,结合苏酒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证据8公证书、证据9均系原件,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双方当事人检验封存完好,因此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及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
证据10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该证据系洋河酒厂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属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确定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2015年11月,“海之蓝”商标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0日,苏酒公司申请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大道××楼××号标识为“云鹏烟酒总汇”商铺,进入该商铺后,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4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为“海之蓝”酒一瓶,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NO.5039799《送货单》、《兴业银行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两张。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对所购“海之蓝”酒、NO.5039799《送货单》、《兴业银行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进行了拍照,并对NO.5039799《送货单》、《兴业银行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进行了复印,然后对上述物品封存,共拍摄照片4张。
照片打印件由公证处封存一份(共6张),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8年1月18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桂南证内字第454号公证书。
苏酒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460元。
庭审中,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处所附实物,内有“海之蓝”酒一瓶、送货单、POS单及名片各一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正反两面以及酒瓶瓶身正面突出标注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其中被诉侵权白酒上“海之蓝”字样与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标识的字体不一致。
2017年12月20日,洋河酒厂作出产品鉴定报告,认定上述产品从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非洋河酒厂生产,属假冒产品。
苏酒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生产的白酒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
另查明,云鹏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传辉,注册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涉案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云鹏烟酒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云鹏烟酒店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白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苏酒公司为证明云鹏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白酒,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云鹏烟酒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白酒,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苏酒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亦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故,在云鹏烟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由云鹏烟酒店销售,对云鹏烟酒店称被诉侵权白酒非其销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云鹏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白酒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正反两面以及酒瓶瓶身正面突出标注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其中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海之蓝”字样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洋河”字样虽在字体上与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有区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两者音、字相同,字体并无明显视觉差别,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等,被诉侵权商品则为白酒,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因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样理由,“蓝色经典”字样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蓝色经典”字样,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云鹏烟酒店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白酒具有合法来源,且苏酒公司当庭陈述了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的鉴别方法,被诉侵权白酒不具有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白酒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鹏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云鹏烟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云鹏烟酒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苏酒公司要求云鹏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云鹏烟酒店销售侵权商品所受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云鹏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云鹏烟酒店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苏酒公司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酒公司主张云鹏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成立,云鹏烟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云鹏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白酒;
二、被告南宁市云鹏烟酒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云鹏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