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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411民初2246号
案件名称2246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224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奔牛镇迎宾花园**** 负责人:周岳岩,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77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蓉,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

(系周岳岩之妻)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负责人周岳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建立至今已经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是百年品牌,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位,是行业龙头企业。

1984年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一得阁”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挖根生产品、“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原告企业先后荣获“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其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辩称,我们公司进货的货是真的,不是假的,我们不可能明知是假货而售卖假货。

我们一分钱都不想承担,我们不是生产厂家,我们只是零售商。

我们超市零售利润本来就不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超市开具的商品销售机打小票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其超市所打出来的,为此,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与该小票编号相同的存储于其经营电脑中的相关小票记录,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了该商品购买自被告经营的超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始建于1865年,至今已经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是百年品牌,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位,是行业龙头企业。

1984年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一得阁”注册商标于1995年、2007年度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一得阁書畫墨汁”获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获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5月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7月原告企业荣获“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8日,核准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

2018年2月27日,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维权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派员前往被告处,对从该单位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的总价为15元的墨汁3瓶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全程保全公证,并摄取了照片、索要封存了所购商品、购物票据。

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打开,与正品进行核对,发现无论从包装外观、防伪标识、产地、售价等均存在明显差别,且被告处的3瓶商品也各不相同,可明确判断该商品为假冒产品。

用去公证费1000元,取证交通费、高速公路费用、住宿费等合计567元。

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生产的“一得阁”注册商标的商品明显属于假冒产品,该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维权费用,已经提供票据和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纳入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

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本院综合确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及律师费用)为15000元。

被告应当就此从本案中及早汲取教训,严格遵守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避免因知识产权侵权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影响自身的长远发展。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北区奔牛百特福联华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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