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初4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山区鑫宏办公用品经营部,,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鹏利街**,实际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鹏利街** 法定代表人:周均炜。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彭山区鑫宏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来、被告鑫宏经营部经营者周均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鑫宏经营部答辩,我方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知所售商品系假冒商标且销售很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表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品核定使用的“墨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2017)川国公证字第2622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鹏利街74-76号标有“鑫宏办公”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而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元。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山区鑫宏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墨汁(100g)。
二、被告彭山区鑫宏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山区鑫宏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