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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40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00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大兴镇其相北街(第一农贸市场)。

经营者:杜国翠,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有合法来源;

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在图案线条、字母字形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公证书所附图片上显示的店铺店招和收银小票名称均与被告字号一致,且被告认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美国大富豪(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进货单据,但该单据无签章、单据载明的商品不明确,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蒲江县大兴镇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蒲江县大兴镇家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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