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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5民初56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安徽平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民初56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固镇街道/div>经营者:董会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该公司外联部主任。

被告: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寿县众兴镇众兴街道一社会信用代码×××33D。

法定代表人:段仁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平盛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华好糖酒综合大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63H。

法定代表人:潘应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以下简称天星超市)、被告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氏粮油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我院依法追加被告安徽平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天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刘爱民,被告段氏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仁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原告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证,被告一在销售案涉“稻花香”大米。

另查,该侵权大米外包装标注为被告二所生产。

侵权产品系大米,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侵权产品“稻花香”大米在包装正面以突出的最大字体标注“稻花香”文字及汉语拼音“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的突出擅自使用行为,以及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的销售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作为终端销售商,因其销售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大米。

被告二作为侵权大米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依《商标法》法定赔偿的规定综合考量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天星超市辩称,1、天星超市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超市仅为销售商,我们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按市场价格采购。

2、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在全国及安徽省内的驰名商标,天星超市作为零售商销售的产品有无数种,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所有的产品的供应方是否有商标侵权进行审查。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数额太大。

被告段氏粮油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注册商标为“稻花香”,我司注册商标为“好多域”,二者没有可比性和同一性。

2.虽然我司包装袋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但是只是表明我公司注册商标中商品的通用名称及特点,且包装袋上从色彩到图案均与原告的“稻花香”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3.我公司在包装袋上印有“稻花香”字样,纯属为了直接表示我公司生产大米的质量和特点,没有任何侵权之嫌,原告无权禁止我公司正当使用。

被告平盛公司辩称:我司只是代理商,以段氏粮油的答辩意见为我方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州米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第1298859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

2、稻花香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奖牌照片打印件。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知名度及显著性。

证据二: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244号)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封存物品开庭时提供)。

证明:1、被告一经营的“天星超市固镇店”内销售安设“稻花香”大米;

2、涉案侵权大米包装,表明被告二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3、侵权大米在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以突出的字体标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等票据。

对于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法庭酌情审定。

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天星超市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仅在福建省是著名商标,而非全国及安徽省的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及标准。

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我们在2016年销售,我们在2017年不再销售。

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段氏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1、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仅是在福建省取得驰名商标,不是在全国及安徽省有驰名商标。

2、原告商标与被告二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具有同一性,也没有相近性,不具有可比性。

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平盛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二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天星超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大米是由平盛公司提供,平盛公司也予以确认。

原告福州米厂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没有列出采购的合同商品是什么。

被告段氏粮油公司、平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段氏粮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份营业执照及“好多域”的注册商标,证明我们的商标是好多域,而不是“稻花香”。

原告福州米厂质证意见: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二注册了好多域的商标,并不能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产生影响。

被告天星超市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被告二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其包装袋上明示自己的“好多域”商标。

被告平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平盛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福州米厂申请注册第1298859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并于2009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大米”。

原告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6年9月20日下午17时55分许,福州米厂的代理人张馨云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天星超市”,张馨云对超市外观进行拍照,后张馨云进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大米一袋,并取得该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加贴封条,交由张馨云保管。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并当庭开拆,在封存产品的正面中间偏上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三字及其拼音的大写。

该标注与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构成近似。

左上方为字体较小“好多域”商标,包装上方中间为字体较小“好多域系列”文字标识,包装底部为“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焦点为:(一)天星超市、段氏粮油公司、平盛公司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福州米厂申请注册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福州米厂享有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段氏粮油公司将“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在包装袋正中标识了“稻花香”,“稻花香”三个字在包装正面居中靠上位置,且字号在正面包装文字中最大,其行为明显吸引相关公众注意,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产品的来源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段氏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显著颜色、独特字体的“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段氏粮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福州米厂主张段氏粮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天星超市、平盛公司作为销售商和批发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明确,福州米厂亦主张侵权产品是段氏粮油公司生产,在不能证明存在共同侵权,且判令段氏粮油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天星超市、平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福州米厂主张天星超市、平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段氏粮油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商,对商标具有较高识别能力,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较大字体的“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主观上有混淆商品来源、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的故意。

本案中,福州米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段氏粮油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段氏粮油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业内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段氏粮油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要求天星超市、段氏粮油公司、平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安徽平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福州米厂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武审判员  王军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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