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阿利鞋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李海利,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刚,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李海利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法定代表人:苏桂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阿利鞋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阿利鞋类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后,阿利鞋类经营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利鞋类经营部上诉认为,爱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阿利鞋类经营部所销售,故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步公司承担(共计20367元)。
爱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阿利鞋类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广大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爱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利鞋类经营部、广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阿利鞋类经营部、广大公司连带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阿利鞋类经营部、广大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丹麦),英文名称ECCOSKOA/S(以下统一简称为艾科公司),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爱步公司是艾科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艾科公司许可爱步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爱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阿利鞋类经营部在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服装商贸城”E2318商铺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侵犯了爱步公司的商标权益。
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阿利鞋类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已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686104,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82041,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帽类。
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ecc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证明第873891号商标已续期至2025年10月3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艾科公司注册取得第208743号“ECCO”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5月30日经续展至2024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靴子、鞋和拖鞋;
另根据商标详细信息查询显示,上述商标申请人(中文)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丹麦),即上述所称艾科公司,申请人名称(英文)为ECCOSKOA/S。
2014年8月1日,艾科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内容为:“我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注册号为208743、G686104、G782041、G873891)的注册人,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境内的实体店铺及网络店铺存在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我公司特此委托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爱步公司)作为我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权我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以及全权代表我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当地执法机构和市场行政监督机构、检察院和公证机关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
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代理人不得对除了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任何转授权;
委托许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
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
我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等商标并以其自身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等”。
2016年1月1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6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服饰商贸城E2318“海利之家”,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女鞋一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
其后将所购全部物品经公证处装封、拍照后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145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当庭开拆封存的证物,鞋盒印有“KAIDISHAQI凯帝莎骑”标识,里面装有:一双黑色鞋子,鞋内底部有“ECCO”标识。
爱步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08743号、第G873891号相似。
经庭审质证,阿利鞋类经营部不确认鞋子系其商铺所卖,且没有售卖过类似的鞋子,鞋盒与鞋子的牌子不一致;
广大公司认为鞋子不是其售卖,对相关情况也不知情。
2016年8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受爱步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管理的“广大服饰商贸城”内有商铺(AC2342档“明睿”、E2318档“海利之家”)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内容转告相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有关商铺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6年8月12日被签收。
爱步公司主张阿利鞋类经营部、广大公司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提交三张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爱步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每××侵权案件(××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广大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并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市场内众多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大公司与李海利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广大公司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8号广大布匹商贸城AC2318号出租给李海利使用;
承租用途为经营服装;
李海利不得擅自改变商铺的使用性质及经营范围;
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李海利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代理权等权利,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政府规定违禁品,否则广大公司有权向李海利追偿等等。
2.照片,显示广大结业商贸城管理处在广大商贸城多处悬挂了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告示,拟证明广大公司已履行了管理义务。
爱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广大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已尽管理职责。
另查明,李海利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皮具商贸城AC2318铺广州市白云区阿利鞋类经营部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商铺租赁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艾科公司作为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爱步公司经艾科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广大鞋城E2318号“海利之家”店铺购买,李海利确认系其经营并领取阿利鞋类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虽然阿利鞋类经营部、广大公司均不确认涉案商品由阿利鞋类经营部出售,但举证期限内,阿利鞋类经营部、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李海利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ecco”标识,与艾科公司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在视觉上无差别;
与第208743号“ECCO”商标标识仅有大小写区别,第G873891号“┃ecco”仅有字母前有无“┃”的细微区别,均构成近似,容易让大众产生混淆。
艾科公司授权爱步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爱步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爱步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爱步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阿利鞋类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艾科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爱步公司要求阿利鞋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上述四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爱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爱步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阿利鞋类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大公司在与阿利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海利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及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在广大商贸城张贴了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标识,从上述行为可反映广大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反对态度,其作为广大商贸城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已尽相应的管理义务。
爱步公司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知晓并放纵阿利鞋业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其主张广大公司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以及放纵侵权发生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爱步公司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鉴于爱步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一审法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爱步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爱步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爱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爱步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阿利鞋类经营部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阿利鞋类经营部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阿利鞋类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爱步公司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阿利鞋类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爱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爱步公司负担183元,阿利鞋类经营部负担3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唯将被诉侵权产品鞋底内部的标识“ecco”误写为“ECCO”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爱步公司提交的商标证书和授权书可见,艾科公司是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爱步公司经艾科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因此,根据阿利鞋类经营部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阿利鞋类经营部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爱步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145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服饰商贸城E2318“海利之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在阿利鞋类经营部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服饰商贸城E2318“海利之家”,而阿利鞋类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海利之家”由其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阿利鞋类经营部所销售的证据充分。
阿利鞋类经营部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阿利鞋类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阿利鞋类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